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四六六0、四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宗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皇公司)之副理,負有收取客戶交款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該公司收取業務員 黃慧珍 轉交之客戶丙○○向該公司購買天都禪寺納骨塔十二位之二紙發票人均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付款人均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均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票號分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三萬元後,竟為私自從中賺取價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交回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領取票款,轉向 戴立中 購買。
二、案經丙○○告發由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珍、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三紙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且其於起訴書事實欄內亦已述及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自應酌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度徒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