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吳翊羚
被   告  黃詠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代理協
議書,約定被告即日起加入向大大內衣產品代理銷售團隊,
原告列為被告之直接上級銷售代理商,被告應依公司建議價
格銷售,不得擾亂市場價格(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違反
系爭協議,向非直接上級銷售代理商進貨,又將向大大公司
商品以零售價格任意頂讓他人,嗣向大大公司取消被告授權
資格,被告仍在網路販售向大大商品,侵害原告之代理權利
。為此, 爰依 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亂價販售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未向原告進貨之損失12,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一次要進貨多少套,係原告私
下強制被告進200套,致被告無法經營下去,才以調貨價格
頂讓給同樣有銷售權之訴外人 林奕霈 繼續經營,被告並未另
行販售向大大商品予消費者,擾亂市場價格。又林奕霈接手
經營後係自行進貨,僅另行聘僱被告幫忙銷售內衣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直接上級,
被告應向原告進貨,並不得隨意定價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協議、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
28頁、第86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如本院卷第8頁代理協
議書所示之價格頂讓林奕霈,並違反如本院卷第12頁協議書
所示之禁止行為,有擾亂市場價格及向非直接上級進貨等情
,嗣被告無授權資格後,還在網路上繼續販售向大大商品,
侵害原告之代理權利,應分別給付違約金25,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60,000元、未向原告進貨造成之200套價差損失12,0
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6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7,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
觀察。
(二)本院卷第8頁代理協議書記載:向大大代理開始零售價統
一價:大眾900元/特惠490元;絕不亂價,如有亂價,
所拿的貨全部按該產品零售價還自己的老大吳翊羚(罰款
25,000元台幣)等語。本院卷第12頁協議書記載:甲方(
即被告)保證不得有下列行為:(1)違反向大大公司制
定之銷售建議價格、擾亂市場價格;(3)低價販售貨品
予其他同業代理商;(4)向非直接上級代理銷售商進貨
;甲方願遵守向大大公司制定之代理銷售制度,並嚴格執
行向大大公司與其直接上級銷售商(即原告)銷售合同中
之各項義務;甲方若有違反本協議之承諾及證事項,願支
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萬元整,並接受向大大公司
之亂價處罰等語。原告與向大大公司間銷售合同記載:乙
方(即原告)有權發展下級代理,建立代理團隊,但應遵
循甲方(即向大大公司)的相關代理制度。乙方必須在自
己的代理權限內行使代理權,不得亂價、跨代理商供貨進
貨、擾亂或破壞代理銷售商體系等語(本院卷第21頁)。
綜覽前開協議書、銷售合同內容,僅約定被告應遵守向大
大公司制定之代理銷售制度,並未限制被告不得頂讓予同
公司代理經銷商販售,故被告頂讓與林奕霈之行為屬被告
之營業自由範疇,尚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且被告得結
束代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
足參,先予敘明。
(三)再衡情系爭協議約定不得擾亂市場價格、不得低價販售貨
品予其他同業代理商、不得向非直接上級代理銷售商進貨
,及上揭銷售合同約定不得亂價、跨代理商供貨進貨、擾
亂或破壞代理銷售商體系等語,其目的係為避免惡意削價
,破壞市場銷售機制,並確保各上級代理商賺取代其下級
代理商進貨之價差,以維護公司經營運作方針。相互勾稽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當時大眾款以一套500
元頂讓給林奕霈,400套都是大眾款,裝潢伊以10萬元頂
讓;伊想說調貨就要500元,所以伊就以500元作為頂讓
價格,以免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兩造間對話
紀錄:(被告)嗯嗯,就直接調貨500元,比較快等語,
並有被告與林奕霈於109年1月10日簽訂之頂讓合約、林
奕霈於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起經向大大公
司授權為區域經銷商之授權書、依級別表所定區域經銷商
進貨大眾型內衣一套290元等事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5頁、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為結束代理,而以高於原
定區域經銷商進貨大眾內衣單價290元,即其向原告進貨
之價格500元,轉讓同樣有向大大公司代理經銷權限之林
奕霈繼續經營,並有頂讓合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認被告已依頂讓合約之內容將該店之經營及內衣頂
讓與林奕霈,難謂被告有低價販售貨品予其他同業代理商
,或削價販賣內衣商品予消費者,破壞市場公定售價之行
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非直接上級進貨乙節,然原告
僅提出被告與他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
又其內容僅涉及特定商品之調貨,無從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復被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有向他人進貨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原店址雖仍有販售向大大
之商品,然上開店鋪業已頂讓與具有向大大產品銷售權之
林奕霈,已認定如前,則林奕霈自得與其直接上級進貨,
要與原告無關,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向非直接上級進貨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擾亂市場價格、低價販售貨品予
其他同業代理商、向非直接上級代理銷售商進貨,應給付
違約金2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等節,洵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林奕霈名義向公司申請授權經營,規
避向原告進貨之價差,造成原告損失12,000元之獲利云云
。依首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借用他人名義,而實際經營
向大大內衣等節,負舉證之責。衡情被告與林奕霈為同學
,被告將貨品及店面頂讓給林奕霈後,本於信賴情誼而繼
續分租店面經營美甲,並兼職林奕霈內衣店員工,幫忙銷
售內衣,亦與常情無違,則林奕霈事後如何給付薪資報酬
與原告,則屬其內部協議,與外部代理銷售權無涉。原告
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FB及微信截圖為證,然該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原店址仍有繼續經營向大大內衣,實無從證明被
告係假借林奕霈名義經營向大大內衣店。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又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侵害其代理權,均無理由,業據論述
如前,且其主張均屬財產權受侵害之問題,與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要件亦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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