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吳翊羚
被 告 黃詠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代理協
議書,約定被告即日起加入向大大內衣產品代理銷售團隊,
原告列為被告之直接上級銷售代理商,被告應依公司建議價
格銷售,不得擾亂市場價格(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違反
系爭協議,向非直接上級銷售代理商進貨,又將向大大公司
商品以零售價格任意頂讓他人,嗣向大大公司取消被告授權
資格,被告仍在網路販售向大大商品,侵害原告之代理權利
。為此, 爰依 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亂價販售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未向原告進貨之損失12,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一次要進貨多少套,係原告私
下強制被告進200套,致被告無法經營下去,才以調貨價格
頂讓給同樣有銷售權之訴外人 林奕霈 繼續經營,被告並未另
行販售向大大商品予消費者,擾亂市場價格。又林奕霈接手
經營後係自行進貨,僅另行聘僱被告幫忙銷售內衣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直接上級,
被告應向原告進貨,並不得隨意定價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協議、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
28頁、第86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如本院卷第8頁代理協
議書所示之價格頂讓林奕霈,並違反如本院卷第12頁協議書
所示之禁止行為,有擾亂市場價格及向非直接上級進貨等情
,嗣被告無授權資格後,還在網路上繼續販售向大大商品,
侵害原告之代理權利,應分別給付違約金25,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60,000元、未向原告進貨造成之200套價差損失12,0
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6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7,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
觀察。
(二)本院卷第8頁代理協議書記載:向大大代理開始零售價統
一價:大眾900元/特惠490元;絕不亂價,如有亂價,
所拿的貨全部按該產品零售價還自己的老大吳翊羚(罰款
25,000元台幣)等語。本院卷第12頁協議書記載:甲方(
即被告)保證不得有下列行為:(1)違反向大大公司制
定之銷售建議價格、擾亂市場價格;(3)低價販售貨品
予其他同業代理商;(4)向非直接上級代理銷售商進貨
;甲方願遵守向大大公司制定之代理銷售制度,並嚴格執
行向大大公司與其直接上級銷售商(即原告)銷售合同中
之各項義務;甲方若有違反本協議之承諾及證事項,願支
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萬元整,並接受向大大公司
之亂價處罰等語。原告與向大大公司間銷售合同記載:乙
方(即原告)有權發展下級代理,建立代理團隊,但應遵
循甲方(即向大大公司)的相關代理制度。乙方必須在自
己的代理權限內行使代理權,不得亂價、跨代理商供貨進
貨、擾亂或破壞代理銷售商體系等語(本院卷第21頁)。
綜覽前開協議書、銷售合同內容,僅約定被告應遵守向大
大公司制定之代理銷售制度,並未限制被告不得頂讓予同
公司代理經銷商販售,故被告頂讓與林奕霈之行為屬被告
之營業自由範疇,尚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且被告得結
束代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
足參,先予敘明。
(三)再衡情系爭協議約定不得擾亂市場價格、不得低價販售貨
品予其他同業代理商、不得向非直接上級代理銷售商進貨
,及上揭銷售合同約定不得亂價、跨代理商供貨進貨、擾
亂或破壞代理銷售商體系等語,其目的係為避免惡意削價
,破壞市場銷售機制,並確保各上級代理商賺取代其下級
代理商進貨之價差,以維護公司經營運作方針。相互勾稽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當時大眾款以一套500
元頂讓給林奕霈,400套都是大眾款,裝潢伊以10萬元頂
讓;伊想說調貨就要500元,所以伊就以500元作為頂讓
價格,以免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兩造間對話
紀錄:(被告)嗯嗯,就直接調貨500元,比較快等語,
並有被告與林奕霈於109年1月10日簽訂之頂讓合約、林
奕霈於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起經向大大公
司授權為區域經銷商之授權書、依級別表所定區域經銷商
進貨大眾型內衣一套290元等事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5頁、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為結束代理,而以高於原
定區域經銷商進貨大眾內衣單價290元,即其向原告進貨
之價格500元,轉讓同樣有向大大公司代理經銷權限之林
奕霈繼續經營,並有頂讓合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認被告已依頂讓合約之內容將該店之經營及內衣頂
讓與林奕霈,難謂被告有低價販售貨品予其他同業代理商
,或削價販賣內衣商品予消費者,破壞市場公定售價之行
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非直接上級進貨乙節,然原告
僅提出被告與他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
又其內容僅涉及特定商品之調貨,無從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復被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有向他人進貨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原店址雖仍有販售向大大
之商品,然上開店鋪業已頂讓與具有向大大產品銷售權之
林奕霈,已認定如前,則林奕霈自得與其直接上級進貨,
要與原告無關,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向非直接上級進貨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擾亂市場價格、低價販售貨品予
其他同業代理商、向非直接上級代理銷售商進貨,應給付
違約金2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等節,洵不足採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林奕霈名義向公司申請授權經營,規
避向原告進貨之價差,造成原告損失12,000元之獲利云云
。依首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借用他人名義,而實際經營
向大大內衣等節,負舉證之責。衡情被告與林奕霈為同學
,被告將貨品及店面頂讓給林奕霈後,本於信賴情誼而繼
續分租店面經營美甲,並兼職林奕霈內衣店員工,幫忙銷
售內衣,亦與常情無違,則林奕霈事後如何給付薪資報酬
與原告,則屬其內部協議,與外部代理銷售權無涉。原告
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FB及微信截圖為證,然該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原店址仍有繼續經營向大大內衣,實無從證明被
告係假借林奕霈名義經營向大大內衣店。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又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侵害其代理權,均無理由,業據論述
如前,且其主張均屬財產權受侵害之問題,與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要件亦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