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淳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淳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陳惠娟 於94年9月初,委託從事徵信業務之 林靜嫺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查其懷疑先生 林再 滿外遇之事,並於94年9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林靜嫺, 嗣林靜嫺 因故將此徵信案件轉交由同事李淳昌辦理,林靜嫺並將上開10萬元轉交給李淳昌。詎李淳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後向陳惠娟詐稱需要購買徵信設備、需要調查費云云,致陳惠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序於94年10月3日及11日,在彰化縣○○鎮○○路某咖啡館,分別交付現金18萬元及3萬元給李淳昌,復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淳昌指定之其父 李明輝 所申設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李淳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出面,陳惠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李淳昌,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林靜嫺接手陳惠娟委託之徵信案,並因此自林靜嫺處收受陳惠娟所交付之10萬元,及以需要購買徵信設備、調查費名義,收受陳惠娟另行交付之18萬、3萬元、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都有調查,並向陳惠娟回報,伊承辦徵信隨進度跟陳惠娟追加費用,調查費就是要裝針孔,陳惠娟有看到資料才會再交付金錢給伊,伊有做事情,只是最後沒有完成,伊沒有詐騙陳惠娟,因為伊通緝,所以沒接陳惠娟電話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娟於警詢中證稱:因伊懷疑先生 林再滿 有外遇,經由介紹認識徵信社之林靜嫺,伊告知林靜嫺伊先生之姓名、手機號碼,並依林靜嫺要求於94年9月8日交付10萬元予林靜嫺,約1星期後,林靜嫺向伊告知後續由被告接手,嗣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伊先生從未在汽車旅館過夜,需要針孔器材費用,所以伊於94年10月3日交付現金18萬元、94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3萬元、又依被告指示於94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前揭李明輝帳戶,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於94年10月25日打電話向伊表示「全部都由林靜嫺策劃騙妳,我只拿到4萬元,其餘29萬元是林靜嫺所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頁、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委託林靜嫺調查伊先生外遇,伊交給林靜嫺10萬元,後來林靜嫺告訴伊委託案轉交給被告,因被告陸陸續續說要買一些可以找到證據之器材,伊於94年10月3日交付18萬元、94年10月11日交付3萬元、94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李明輝帳戶,伊沒有看到購買器材的收據,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也沒有回伊電話,…被告都沒有給伊證據或資料,所說買針孔,沒說要裝在那裡,(問:之前警詢筆錄的時候回答被告在94年10月25日即你作筆錄的前1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你說全部的事情都是林靜嫺策劃騙你的,有無此事情?)被告有這樣跟伊講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另證人林靜嫺於警詢時證稱:94年9月3日,陳惠娟與伊見面談她先生林再滿外遇之事,陳惠娟前後交給伊10萬元,後來伊有其他工作,伊介紹被告給陳惠娟,並將徵信案件轉由被告處理,伊有將外遇對象地址資料交給被告,該10萬元伊拿現金5萬元給被告,另5萬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李明輝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娟交付10萬元就是幫她徵信的代價,向客戶收取之金錢應該都要交回公司…一開始委託伊徵信,查她先生外遇之事,陳惠娟有給伊車牌、地址、姓名,伊有將資料轉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以各項名義消費需求向陳惠娟詐騙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並於本院供承:有向陳惠娟表示是騙陳惠娟,…伊另以需購買設備、調查費等名義,再分次向陳惠娟收受18萬元、3萬元、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第98頁),並出具自白書,載明「有關陳惠娟小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對本人(李淳昌)與林靜嫺小姐所提詐欺案件之告訴,實為本人所為與林靜嫺小姐無關,特此聲明」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97頁)。此外,被告自林靜嫺處收受陳惠娟交付之10萬元乙節,並據證人 陳姵君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38頁、第39頁),復有李明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頁)。故前揭事實,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被告先係辯稱:實際上確實需要設備,就是買監視器、追蹤器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1頁反面);嗣又改稱:伊有去買設備(見本院卷第69頁),伊買的徵信設備是只買1個針孔,伊確實有去買,錢是交給公司,由公司去買,…針孔好像是公司去買;調查費就是裝針孔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
98頁反面),對於購買設備之情形,前後所辯歧異,已難憑採。再依證人林靜嫺證稱:伊接過案子,如有需要設備,公司會提供,委託人不需要出資購買設備,(問:所謂徵信一般而言就是你們會用到的器材,必備的器材如錄影機、針孔錄影機、照片機、錄音機,公司是否均有提供?)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 益徵 被告所辯購買器材云云,洵無可採。⒉再者,被告向客戶收取之金錢應該都要交回公司,此業據證人林靜嫺證述如前,然被告自承:向陳惠娟收取的錢,有部分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對於向陳惠娟收取金錢之用途辯稱:(問:既然10萬元費用是要查到有外遇對象,為何還需調查費?)因伊有查到對方,(問:查到對方是誰?)就是她先生,伊意思是她先生跟女方,(問:那女方是誰?)伊怎知女方是誰,那就是要裝針孔,(問:查到外遇對象,為何還要調查費?)就是要裝針孔,調查費就是針孔,…伊也是要賺,要多賺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前後矛盾歧異、違反常理、不合邏輯,益見其向陳惠娟收取之款項,顯係被告基於詐欺之意圖所為甚明。⒊陳惠娟於94年10月17日交付最後1筆款項給被告前,會打電話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有接電話乙節,業據陳惠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亦與接聽陳惠娟電話,並無衝突,亦即並不因遭通緝即不能接聽陳惠娟電話,是被告辯稱:因遭通緝,所以沒接陳惠娟電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採認,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
減其最高度」之規定,改為刑法第67條「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⒎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已因徵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利用陳惠娟因懷疑丈夫外遇,婚姻不幸,亟欲蒐證之弱點,反覆巧立名目詐騙陳惠娟金錢,心態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於偵、審期間經數度通緝,犯後態度不佳,並念其已與陳惠娟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惟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因本案於95年10月17日經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至96年3月11日經警緝獲;再經彰化地檢署於96年7月13日通緝,嗣因另案於98年7月24日羈押,於98年7月24日撤銷通緝,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2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0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53頁),是依前揭規定,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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