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霞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998號、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玉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下旬某日之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路○○號之2之住處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陳志明 施用,陳志明則交付其向申登人 蕭家豪 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給許玉霞,作為購毒之價金(起訴書誤載許玉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
㈡再於102年4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起, 蕭家全 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玉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許玉霞即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家全施用。
㈢又於102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晚間6時40分許,蕭家
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玉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許玉霞即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參天宮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家全施用。
㈣另於102年6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起, 許坤祥 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玉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許玉霞即依約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田中火車站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坤祥施用。
㈤又於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9時許,許玉霞在其位於臺
中市○○路○段○○○號3樓之租屋處客廳,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 蔡浩 施用,用以抵銷先前積欠蔡浩之債務。
二、許玉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2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2之住處,將重量不詳、可供施用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其表弟 林國偉 施用。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懷疑許玉霞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許玉霞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逮捕而查獲,且經許玉霞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陳志明、蕭家全、許坤祥、
蔡浩之警詢陳述筆錄、證人即受讓禁藥者林國偉之警詢陳述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外部顯不可信之情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玉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所示之人,且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SIM卡、金錢,及用以抵償債務,惟對於購毒者陳志明、許坤祥、蔡浩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販賣之事實,辯稱:陳志明部分,我沒有賺,那些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而許坤祥部分,102年6月19日當天晚上,我先打電話給我的上游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好許坤祥打電話要找我,但沒有說要買毒品,是見面後,我跟許坤祥說我的上游等一下會來,許坤祥就說他也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許坤祥就透過我向上游買3,000元,購毒價金及毒品,都是我來轉交,許坤祥也認識那個上游等語;至於蔡浩部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3,500元向上游購買的,之後,我是用3,000元之價格,抵償積欠蔡浩之借款,所以沒有賺等語。經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志明(見B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蕭家全(見A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許坤祥(見C卷第35頁至第38頁、
A卷第74頁至第75頁)、蔡浩(見A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受讓禁藥者林國偉(見A卷第49頁至第50頁)兼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0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可資佐證,本院認為,渠等與被告並無冤仇,林國偉又係被告之表弟,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前述證人之證詞,當有可信之處。
㈡關於購毒者許坤祥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許坤祥已於偵查中清楚證稱:我的朋友介紹我向被告購買毒
品,所以才會認識被告;當天我先撥電話與被告聯繫,雖然在電話中沒有使用毒品交易的暗語,但我在電話中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就知道我要去找她買毒品,而當天是被告本人出面與我交易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我拜託被告幫我向別人買等詞,顯見許坤祥絲毫未曾提及其與其他毒品上游交易之情事,本院認為,許坤祥與被告並無任何冤仇,自無隱瞞此事之必要,當有可信之處。是以,被告前述辯解,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⒉又依被告與許坤祥於102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見本院卷第69頁):當天係許坤祥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聽後,許坤祥表示要找被告,且要求被告過來找許坤祥,但被告要求許坤祥前往田中火車站見面,許坤祥應允後,雙方即約在火車站前見面。雙方在電話中沒有提到任何代購毒品之情事或暗語,反而,許坤祥一直表示要找被告後,被告才又決定見面之地點,此與許坤祥前述證詞:只要說要找被告,被告就知道要來買毒品等語相符,憑此可見,許坤祥所言非虛。
⒊另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曾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予
許坤祥,被告當時清楚回答:如果102年6月19日是我第一次與許坤祥見面的話,就是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坤祥,後來許坤祥與「 阿賢 」有相約來我位於田中租屋處見面,之後他們有交易毒品,這就不是我賣給許坤祥等語(見A卷第11
3頁),顯見被告曾經自承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坤祥,核與許坤祥前述證詞相符,於此,甚有可能係被告將此2次交易情形混淆。
⒋綜上,被告前述辯解要與卷內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㈢關於營利意圖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坦承其販售予蕭家全之甲基安非
他命,每次各可賺施用一次的量等語,於此,可認其已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要甚明確。
⒊又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
其與其餘購毒者陳志明、許坤祥、蔡浩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陳志明、許坤祥、蔡浩均未曾表示該次交易,係「合資」或「委請被告代為購買」,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類此之對話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已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偵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其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亦就前述犯行自白在案,而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人亦為有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於嗣後之審判程序否認部分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揆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前述審判中之自白,雖較為簡單,且之後有所翻異,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則只依法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當知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家庭生活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且無償轉讓給林國偉施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惟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價格均不高、數量非多,轉讓之數量亦僅供林國偉施用一次,且林國偉為被告之表弟,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差異、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之家庭狀況為:已離婚,前夫因販毒案件,在監服刑中,其育有3子,長女7歲,目前已安置,都是由被告照護、次女4歲,就讀幼稚園中班、三男3歲,因發展遲緩,目前在啟智中心接受早療,目前2人是由其前夫家屬代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個案摘要、通報資料),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談到被告之大女兒及家中狀況時,被告多次當庭哭泣,而被告遭緝獲時,安撫其女兒(見C卷第15頁之照片),流露出身為人母之真實情感,此一生活狀況,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前夫在伊懷有長男的時候,即離家與女友同居,且販毒入獄,所以才會離婚,惟因經濟壓力無法負擔,所以當時選擇帶長女離開前夫家,伊在三男出生後,因受不了誘惑,才又開始接觸毒品等語,被告之父表示:被告要去販毒,我也沒有辦法,請依法判決,而被告對家庭還是會照顧,對於其女兒之生活照養,算是有盡責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此為量刑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家庭生活,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指明),公訴人就販賣予陳志明、蕭家全、許坤祥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販賣予蔡浩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屬過重,另就轉讓禁藥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過輕,參以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悟之心,其又有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已屬單親家庭,其前夫亦在監服刑,若科以重刑,其子女勢必將長期失去父母關愛、照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插用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
4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000元,亦未扣案,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至犯罪事實欄㈤之購毒價金,已作為抵償債務所用,已如前述,並無實際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在被告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均無從在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雖於犯後積極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然此部分目前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中,尚未依被告之供述,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指認之人之犯行等情(基於偵查不公開,詳細之後續偵辦情形,爰不在本判決書中詳為論述),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0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彰檢文新102偵5998字第42363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可佐,顯見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許玉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981-6││││47612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許玉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㈢│許玉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㈣│許玉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㈤│許玉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6│犯罪事實欄│許玉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見C卷第1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許玉霞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用之物│├──┼────────────────┼──────────────┤│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與本案無關│├──┼────────────────┼──────────────┤│3│吸食器(玻璃球)1組│同上│├──┼────────────────┼──────────────┤│4│電子秤1台│同上│├──┼────────────────┼──────────────┤│5│行動電話(含內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同上│││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6│行動電話(含內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同上│││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7│行動電話(白色,其內無SIM卡)1│同上│││支││└──┴────────────────┴──────────────┘【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卷號│├──┼───────────────────────────────┤│A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62號卷│├──┼───────────────────────────────┤│B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C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D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