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瑞士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甫分別於
90年6月13日、9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1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瑞士小刀1把,竊取丙○○所有之XY-713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乙○○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台北市○○區○○路2段2巷口停放;繼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300號前,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瑞士小刀1把,竊取甲○○所有之ARW-40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旋即遭實施路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所用之瑞士小刀1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所用之瑞士小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瑞士小刀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瑞士刀為折疊式的,可折疊出3柄刀、1把剪刀、1把指甲挫刀、3柄刀之刀刃長分別為4.5公分、3公分、2公分,均為金屬製品,且均已開鋒、刀鋒銳利,具危險性」等情,業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誤,並有瑞士小刀1把扣案可據,是該物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凶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甫分別於90年6月13日、9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共竊得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各一輛、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瑞士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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