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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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與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且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案號為97年度消債救第17號),惟該請求業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裁定駁回,並於97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如數繳納,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