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記錄,顯示原告自民國92年9月23日出境後無入境記錄,並經戶政機關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原告,而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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