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七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九行關於「(毛重零點五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六五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四行關於「佐證」記載之後,應補充「,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六五公克等情,有該院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