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惠
劉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2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淑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洪淑惠、劉勝文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並引用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本件被告洪淑惠、劉勝文二人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減刑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