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原名 賴進三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民國94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300萬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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