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曾姿榕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5號),於民國108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蒲念慈、 蒲雅玲李怡芳
鄧曉芳郭琦盈 同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蒲雅玲、李怡芳、鄧曉芳及郭琦盈之訴,
經蒲雅玲、李怡芳、鄧曉芳及郭琦盈同意,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衡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臉書)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
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
「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亦利用「WHY
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等社群
網站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
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
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
品,並稱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
出貨,遂僅先以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之方式,使消費者
陷於錯誤,紛紛搶購。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
17日止間,於被告所刊登之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
方式表示承購,並於上揭社團內填妥所需資料表單後,將該
日承購商品價額全部款項或部分訂金匯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所持用訴外人蒲雅
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
告無法順利供貨,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
計458,7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詐騙而於前揭網路社團購物
,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58,76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被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458,760元財產上之損害,則原
告對被告請求458,760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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