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陳劍釧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劍釧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取得第三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惟予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書之
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招
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
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現為訴外人 郭雲龍 之居處
,相對人僅係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12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0002773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