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機車數度竊占公用車道轉彎
處,致使原告車輛無法倒車出車位,使用自己車輛,依法對
其提刑事告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
6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在臺南市永康區熱帶嶼公寓大廈一樓
召開臨時偵查庭,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你不要把我的行為汙
名化好不好,你每次都怎樣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
」。原告在社區一直「公正實在」「對事不對人」以證據提
告,在社區保有「人格」及「名譽地位」。被告竟然於該社
區共聞共見之交誼廳公然侮辱「指摘」原告「你不要把我的
行為汙名化好不好」,繼而「貶損」原告「你每次都怎樣就
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因此,原告之人格權遭受
侵害,而使精神上受到痛苦,使原告在社區內之個人評價受
到貶損。原告基於新聞報導之案例和被告犯後之態度惡劣,
強詞奪理和以存證信函恐嚇。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刑事責任雖獲不起訴,但原告仍就其民事侵權
行為提起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無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述「你不要把我的行為汙名化好不好,你每次都怎樣
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120號偵查卷第14頁錄音譯文可按。是被告上開陳述語句中
之「...,你每次都怎樣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
」語句,是針對狀況,非針對個人之辱罵之詞,應可認定。
且上開偵查案,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亦有處分書在案可據。
㈡、按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
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
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又所謂名譽,係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
本件兩造係因被告機車數度竊占公用車道轉彎處,致使原告
車輛無法倒車出車位,使用自己車輛,依法對其提刑事告訴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勘驗地下室停
車場,並在臺南市永康區熱帶嶼公寓大廈一樓交誼廳召開臨
時偵查庭時所述,亦經前開偵查卷所審認,顯然兩造針對上
開竊占案之論點不同當場論辯所為之陳述,顯見被告並無侮
辱、毀謗之原告之意,亦無減損原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
被告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名譽、尊嚴等情,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
人格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