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1號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1支沒收。應執
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手電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所為
,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資料),輕度智障且患有糖尿病,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而犯本罪,但未以暴力犯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0年度偵字第23742號
被告陳永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7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3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132巷
17號前,見 朱金葉 將女性內衣晾曬於住處前搭建之車庫
內,竟徒步進入上開車庫內,徒手竊取朱金葉所有之女
性內衣4件得逞。
(二)另於同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朱金葉上
址住處前,徒步進入上開車庫內,欲再行竊取女性內衣
褲,其正以手電筒照明搜尋衣物之際,為朱金葉及其夫
詹文叢 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的手電筒1
支;隨後經其同意,為警至其臺中市○○區○○里○○
路372號居所搜索,扣得前開竊得之女性內衣4件。
二、案經朱金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金
葉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
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8張及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條第3
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羅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