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5號
被   告  黃政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
、滑鼠)1套、計算機1台、登記運動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單1張、
電話聯絡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帳冊3本、帳單17張及SAMSU
N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A000001E7B2FC9,含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信基於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
,經營職棒賭博,簽賭方式為不特定之賭客撥打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親至其上開住處下
注簽賭,黃政信則另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容容」之
成年女子所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QW5103)、密碼(K00000
)在「TS運動網」(網址:http://ag.tt9999.net)下注。
簽賭金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單位,以臺灣、美國
及日本職業棒球聯盟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所押注之
隊伍贏球,則可贏得依押注金額計算之賭金;若輸球,則賭
客押注金額即歸黃政信收取。黃政信即以此方式,而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嗣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適正開機連上「TS運動網」(網址:ht
tp://ag.tt9999.net)網站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
盤、滑鼠)1套、用供經營賭博使用之計算機1台、登記運動
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單1張、電話聯絡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1
本、帳冊3本、帳單17張及SAMSUN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A0
00001E7B2FC9,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所示之電腦設備(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計算機、登記運動賭博網站
帳號密碼單、電話聯絡簿、空白商業本票、帳冊、帳單及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經營職
棒簽賭,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參以查扣之帳冊及帳單數
量不只一張、日期亦非同日,足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
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經營職
棒賭博,且提供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更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
分,乃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
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設
置賭局,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所犯上開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圖得自身之不法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賭博,供
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
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淺,再考量其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為警查獲時刻正開機且已連入「TS
運動網」(網址:http://ag.tt9999.net)網站中,應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登記運動賭博網站帳
號密碼單1張、電話聯絡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帳冊3本
、帳單17張及SAMSUN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A000001E7B2FC
9,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
營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依據: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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