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施勳彰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被   告  張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23日將如主文所示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500元,於每月5日前繳付,嗣被
告自100年7月起未繳納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原告
於同年10月11日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視為終止租約,惟
未獲置理。如今扣除2個月押金19,000元,積欠金額累計超
過二期租金,故依據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並交還系爭房屋,關於積欠租金、不當得利、管理費、電費
等損害日後另行處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伊曾於
100年7月8日將7月份租金9,517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
)轉帳匯入原告帳戶。7月中旬口頭表示7月底不再續租,
而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原告表示待有空再商討相關事宜,惟
其後無下文。被告再於100年9月30日使用市話及手機通知
原告已於7月底搬離,並將鑰匙置放信箱。而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曾向原告表示押金無需返還,並從押金扣除7月份管
理費及5至7月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存
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經原告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市話、手機通話明
細,不能證明通話之對象及內容,其存摺紀錄亦不能證明是
否係支付7月份租金。而原告就此陳述:被告先前積欠6月
租金,於7月8日匯款支付,其後未再給付租金,9月30日
的電話,係原告經由管理員取得1區域號碼在台北之被告朋
友助理的市話,被告朋友助理雖有回電,惟僅稱「聽說」被
告「可能」不租,非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不租;伊尚曾依存
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聯所載被告住址「熊貓天下」電話聯繫
管理員確認被告已領取,伊請管理員轉告被告務必來電聯絡
,被告亦未來電等情甚詳。而被告苟早已通知不續租,原告
當無另行支出勞費、時間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之必要。則本件
依舉證責任法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4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催告給
付租金,並表明於相當期限未給付,租約即為終止。又被告
並於本件訴訟具狀表明確已不租,則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而被告另謂
早已於100年7月底搬離、鑰匙置放信箱等情,除未提出相
符之證據,已如前述,且逕自搬離、將鑰匙放置信箱,依社
會通念,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盡其遷讓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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