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藍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
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
。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0,49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5,996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渠等上開
利息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8月8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
年3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
還共計5,996元,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7年9月4日受讓
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0,49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493元及自9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5,996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帳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固非無據。然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主
張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所稱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六條關於年息20%之利息
部分係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
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再觀之同契約第二條約
定「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計息,並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可知系爭商品貸款並未約定利息
,僅在發生逾期繳款之情形時,始產生年息20%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再查,依原告所提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
帳務明細可知,系爭貸款之每月應繳款日為7日,而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係自95年3月7日至同年6月7日陸續代償5,99
6元,則95年3月至6月份應繳款已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如
期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是此段期間並未發生逾期繳款之情
況,原告新光銀行依約並無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自無將此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
餘地,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主張被告除應給付5,996元外,尚
須依約給付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主張被告應給付10
,493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主張被告應
給付5,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90元
合計2,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