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紀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品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孟彰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11月17日本院收狀日)
前之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除戶
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18頁),是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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