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陳鄭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村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鄭月美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建村係母子關係,被告與
陳建村曾有婚姻關係,兩造間曾是婆媳關係。前因陳建村
涉犯刑事案件,在案件審理中,被告向陳建村表示如果兩
人辦理假離婚,也許判決會對陳建村比較有好處,於是於
民國96年3月15日,被告與陳建村辦理假離婚登記。因陳
建村誤以為雙方只是假離婚,被告仍是其妻,因此同意被
告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嘉義市○○路○○號13樓2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且不用支付水電費及相關費用。被
告在陳建村服刑期間,原本答應會好好照顧孩子,每週探
監2次,並且會等陳建村出獄,被告仍是陳建村之妻子等
語。豈料於陳建村出獄後,被告即向陳建村表示已無婚姻
關係,並向本院請求離婚,本院業以100年度婚字第248號
判決於96年3月15日之離婚無效,同時判准陳建村與被告
離婚,陳建村至此始知被告在96年3月15日提議假離婚,
僅是在編織藉口,事實上被告是真的想要離婚。基此,被
告既然是真的要離婚,即非陳建村之妻子,則自96年3月
15日起,雙方已無法定身分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住
在系爭房屋,但被告卻自96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共34個
月,居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共積欠原告如下之金額:
⒈房租按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共372,000元;⒉管理
費2個月1期1,684元,共28,628元;⒊電費43,331元;⒋
瓦斯費15,507元;⒌電話費85,516元;⒍水費18,873元;
⒎世新第四台費用22,525元,總金額共計486,380元,但
原告只請求其中3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96年以前因被告與陳建村是夫妻關係
,所以原告同意渠兩人住在系爭房屋內,但在陳建村入獄
後,原告係因以為被告仍是其媳婦,還在等陳建村出獄,
才會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詎料,被告並無每週都去探
監,且如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原告去探監,都要幫被告加油
5百元,若是去台東探監,更要給被告5千元。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自從前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村入獄服刑後,
被告與陳建村在96年3月15日辦理假離婚登記,遵從陳建村
指示,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照顧孩子,在陳建村入獄後,單靠
被告負擔家計,家用日常開銷、管理費、網路費、孩子零用
金、健保費、補習費等等,均是被告支出。陳建村與被告及
2個孩子本來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陳建村入獄後,系爭房
屋剩被告及2個孩子繼續居住,沒有不當得利問題。該房屋
除了房貸和管理費是原告支付外,洗衣機、電解水機等設備
,均是被告購買,居住當時被告與陳建村是假離婚,被告仍
是陳建村之妻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不當得利。原告
每週都還要求被告載伊去探監。事後是因陳建村出獄後,被
告因為長時間與陳建村分開,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才會在陳
建村出獄後訴請離婚,但在陳建村服刑期間,兩人仍是夫妻
,被告也是因履行照顧小孩的約定,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
要件,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再者,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村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前因涉犯刑事
案件,在案件審理時,陳建村與被告因考量到判決結果與
子女照顧問題,遂於96年3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假離婚
事實,前經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嗣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陳建村於96年3月15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林訓德 」並未在場親自見
聞,而係由訴外人 張敏琪 逕自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
偽造「林訓德」之簽名,故判決確認被告與陳建村於96年
3月15日之離婚無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8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由此可知,兩造於96年3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因不符
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故兩造間
婚姻關係在96年3月15日之後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村主張被告在96年3月15日提議假離婚
,僅是在編織藉口,事實上被告是真的想要離婚,因此被
告從斯時起已非陳建村之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
信。
(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村於99年7月間服刑出獄後,因被
告與陳建村分居已逾3年,感情逐漸疏離,雙方更於99年9
月簽立陳建村不可干涉被告行蹤與自由、雙方男婚女嫁各
不相干之協議書,顯見夫妻兩人感情盡失,因此被告乃向
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與陳建
村因長時間分居產生感情疏離,婚姻已達破綻難以維持之
程度,遂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48號判決准
許被告與陳建村離婚,亦有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由此
以觀,被告與陳建村兩人之婚姻關係,至少在100年10月
19日之前均合法有效存在,堪予認定。準此,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建村僅憑被告事後在100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之客
觀事態,反面推論兩人在96年3月15日辦理假離婚時,被
告已有想要離婚之欲望,完全無視被告於陳建村服刑期間
長年探監與照顧子女等事實,即逕認自96年3月15日起雙
方婚姻關係業已消滅,非但與法律規定不符,亦與常情有
違,難予採信。
(四)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下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
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民法第1003條之1及
第111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夫妻
間除互負扶養之義務外,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並應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其因此支出之金錢或
勞費,乃是因履行法律所定之義務,縱使他方因此受有利
益,亦不得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此,原告與被告先前
既為婆媳關係,原告長期以來均同意其子陳建村與被告居
住於系爭房屋,迄至96年3月15日被告與陳建村辦理假離
婚及陳建村入獄服刑後,原告仍然允許被告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足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事先得到原告之首肯
,且原告此項同意(給付),又是出於達成其子陳建村與
被告共同家庭生活之目的,並隱含陳建村對被告之扶養及
家庭費用分擔義務,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該當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目前陳建村與被
告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從96年10月起至99年7月
止,居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屬於不當得利,並主張被
告因此積欠其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共計486,380元,
以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中3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96
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居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享有免
付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費用共計33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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