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94號聲請人 張世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依法就改制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申請更正登記,詎相對人據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院民國56年10月4日訴字第7767號令,率認本件應會同登記外之第三人共同申請,此將視同回復第三人之繼承權,實有違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等規定及憲法平等原則,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其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