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北新巷4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9月30日夜間7、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附近之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時,追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隊警員 張育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有飲酒跡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