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宋耀明 律師 吳至格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98年2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院認為㈠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檢察官期間,負責偵辦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民選第2屆、第3屆市長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一案時,傳喚該案證人即於聲請人擔任市長期間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總務組組員 吳麗 洳,於96年1月25日下午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查黑中心第3偵訊室接受訊問,由被告自該日下午2點28分起訊問證人 吳麗洳 ,執行偵查行為,並由書記官王昌國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74號、95年度他字第6422號等卷(該卷存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本院96年度矚重訴1號卷內)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之
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尚須其在主觀上明知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亦即,本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足憑。因此,被告於吳麗洳在96年1月25日接受訊問時令王昌國製作之筆錄,雖先後經本院96年度矚重訴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等判決,以該份筆錄斷章取義、記載與實際問答不符為由,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改以本院勘驗結果為判斷依據。惟證據能力僅為法院就該項證據是否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之取捨而已,並非所有筆錄一旦經法院認為無證據能力,即必然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仍須就筆錄之客觀內容與事實是否有明顯不符之處,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該等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仍為登載行為等各項,分別予以審究。其次,在人與人溝通及理解之過程,都會受到權威與意識形態之宰制而不自知,在接收及傳送言語時,都是建立在已有知識及經驗之基礎,認知文字及語法,且同一用語,在不同情境下,會有不同之涵義,故對話雙方共識之形成,必須透過對話主旨及上下文關聯性等資訊,確定用語之涵義,以達成雙方可接受之共識。於偵查審判實務上,受訊者對於訊問者之提問,經常無法掌握問題核心,或答非所問,因此訊問者會進而闡釋問題,甚至舉例說明,使受訊者了解問題核心意義;另方面,訊問者對於受訊者之應答,亦有無法理解之情形,而必須透過不同對話主旨及上下文關聯性,確認受訊者之真意,形成該次對話之共識,而此處所稱共識,並非指對話者相互間贊同彼此之意識型態或見解,而係了解彼此真意之確認。據此,偵查過程筆錄之製作,係在便利審判者迅速了解受訊者對特定事項之完整陳述,自無庸逐字記載問答雙方形成共識之過程,而僅於確認受訊者之真意後,記載受訊者陳述之要旨即可。茲以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期間,於96年7月23日當庭播放96年
1月25日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結果(該日審判筆錄第40至55頁)為依據,就吳麗洳於96年1月25日下午接受被告訊問時之實際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一節,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42頁)
依被告所提「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之問題形式上觀之,該問題之重點係在了解,以吳麗洳基於核撥特別費出納人員之認知,縱使依其當時應遵循之各項規定或其意旨,容許於月初預先支領特別費,特別費之用途是否仍應限於因公使用,而非要求吳麗洳針對各筆已請領費用之實際用途為何作說明。惟吳麗洳卻避重就輕,逕予回答「這我不清楚耶」,經被告點明其問題重點在於,是否理論上應該因公使用(「我是說理論上啦」)後,吳麗洳二度肯認理論上應該如此(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欄第10行、第12行),再經被告例示解釋,由吳麗洳為肯認之表示(同欄第22行)後,被告始將吳麗洳之回答簡要整理為「是沒錯」(同欄第23行)。據此,該訊問筆錄中關於吳麗洳回答之記載,縱使因過於簡要,無法呈現吳麗洳猶豫之反應,以致客觀上使人誤認吳麗洳就該問題之認知明確,但該記載確為吳麗洳針對前述問題之回答,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亦非聲請意旨所指摘係「被告自行推論」。至附表編號
1勘驗結果欄第24行以下關於吳麗洳強調聲請人是否知悉此類規定之發言,已逾越問題範圍,原無予以記載之必要;而被告於此部份問答製作完成後,繼續向吳麗洳說明其個人主觀上之看法係「依你們的立場,當然不管事前事後領都是要做因公支用。」,已於前述問答無影響,亦未將之記載於筆錄,作為吳麗洳之回答,聲請意旨指摘被告自行作出「你只是說市長是事前領還是事後領,這個錢總是要作因公使用」之結論,與勘驗結果不符,亦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2(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42頁)
被告所提「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核章?」之問題,乃緊接於附表編號1之問題而來,且已涉及吳麗洳個人在擔任臺北市政府出納人員期間,辦理各次核撥特別費時主觀之認知,因吳麗洳表示「我從來沒想過這樣的問題」,並未直接針對前述問題應答,被告遂以:倘吳麗洳不相信市長具領後將會因公使用,是否即不會核章之反面推論(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欄第5行、第6行),誘導吳麗洳陳述其當時主觀上之認知,而經吳麗洳肯認此一假設性之問題(同欄第
7行「對啊!」)。惟被告並未以之直接作為吳麗洳之回答,而係再度確認:「如果你有懷疑,那當然蓋不下去嘛?」(同欄第21行),經吳麗洳肯認其於核撥時,倘對聲請人具領後是否會因公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即不會核章(同欄第22行「對」)後,進而回歸原來問題:「當然是相信,才會說核章嘛?」,復經吳麗洳肯認其於核撥時,係因相信才予核章(同欄第24行「對」),被告始將吳麗洳之回答簡要整理為「是的」。據此,該等記載的確因過於簡要,而未呈現此乃被告誘導訊問所得結果,客觀上使人誤認吳麗洳就該問題採取正面直接肯定之回答,且因問題正反交錯,亦容易使應訊者混淆問題核心,難謂對法院發現真相之追求毫無妨害,但該之記載確為吳麗洳針對前述問題之回答,並非被告自行編造,聲請意旨此部份指摘,仍屬無據。至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欄第11行至第18行關於吳麗洳指陳特別費是否有明確相關規定之發言,已逾越問題範圍,亦無予以記載之必要。
⑶附表編號3(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42頁)
依被告所提「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妳還會核章嗎?」問題之形式上觀之,該問題本身即屬一假設性之問題,經吳麗洳數度以正反兩種方式強調,只要聲請人於領據上蓋用印章,即會核章(附表編號3勘驗結果欄第4、5行,第50、51行,第58行至第61行),並對被告向之確認「就是說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對了?」、「市長具領出來我們基本上就相信他,就核章了?」等內容,十分肯定(同欄第68行「對啊對啊」,第70行「對對對」),因此,筆錄此部份記載為「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具領,我們就核章」,與吳麗洳之回答並無歧異。又吳麗洳與被告討論過程中,說明其於核撥特別費時,對於聲請人請領後係因公使用或因私使用(同欄第33、34行,第61行),或有無使用(同欄第63行至第65行)等用途,不予認定;且於被告向之確認「那市長有沒有用,那是市長的問題?」時,答以:「對啊,原則上是這樣。」(同欄第72行)。另於被告確認:「他必須要自己,就是說以支用辦法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要自己負責就對了,應該是這個意思啦?」(筆錄並未記載及此,被告應非在指導製作筆錄)時,予以肯認(同欄第80行「對對對」);在被告誦讀其整理出之結論,以供王昌國製作筆錄時,亦極表認同,甚至補充說明「對,其實我們每一張憑證都是這樣」、「對,就是說你要對你自己貼出來的發票或是憑證要負真實性。」(同欄第85行、第87至88行),因此,筆錄此部份記載為「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那裏,這是市長的責任問題,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亦與吳麗洳之回答尚稱一致。綜上,王昌國雖未將吳麗洳陳述之內容逐字紀錄,但就聲請意旨所指摘筆錄未記載之「看到領據蓋章,就會核章」(即筆錄所載「只要市長領據具領,我們就核章」),「不認定是因公因私」、「就是沒有去想,他這筆錢會去用在,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樣用,我們沒有這樣的想法」(即筆錄所載「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那裏,這是市長的責任問題。」)等部分,業經被告將吳麗洳之陳述要旨,濃縮整理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記載,自無不實之處。
⑷附表編號4(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43頁)
被告就「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的府主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這個函有沒有讓市○○道?」該問題,將之區分為公文層呈核閱之程序,及實際口頭報告2種情形,要求吳麗洳說明,筆錄所載「程序上應該沒有,長官有沒有另外跟市長報告我就不知道了。」均與吳麗洳之回答相符(附表編號4勘驗結果欄第17行、第28至30行),自無不實之處。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誘導「長官跟市長報告就不知道」部分,遍查勘驗筆錄內容,並無用語相同之敘述,而被告使用之類似用語為「程序上應該沒有,那另外長官有沒有口頭報告不知道?」乃要求吳麗洳說明之闡明性提問,並無誘導可言;而聲請意旨所指吳麗洳澄清「應該是沒有」,被告仍要求書記官繼續記載部分,亦與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均屬無稽。又吳麗洳最末補充「不過這個這麼事務性,可能他不會跟他報告,我在猜。」為吳麗洳個人之猜測,更無記載之必要。
⑸附表編號5(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43頁)
被告提問之內容為「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係承接前一問題即「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然後20號左右才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的薪資帳戶,市長就應該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衍生而來,係在要求吳麗洳就其承辦核撥特別費事務之經驗,說明此項作業時間之變動,是否意指提出申請時必須已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惟依勘驗結果觀之,吳麗洳就本問題之回答為「這我已經完全忘記了」,並未提及問題核心,筆錄卻就吳麗洳確認當時已非其承辦之應答「對對對」(附表編號5勘驗結果欄第10行)等語作為該問題之回答,記載為「是的」,就形式上觀之,確與吳麗洳之陳述不符,惟此部份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另詳述於後。
⑹附表編號6(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43頁)
依被告所提「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之問題觀之,該問題本身即屬一假設性問題,被告亦進一步解釋假設之情況係「雖然這張發票是是真的對不對,但是實際沒有去買,假設啦,那你當然就蓋不下去嘛!假設如果說你有發現這個問題,是不是?」(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欄第12至15行),經吳麗洳二度肯認(同欄第8行、第16行、第18行),筆錄記載為「如果知道是假的,當然就蓋不下去。」,與實際問題內容相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誘導後,問題已變為「單據是假的」云云,顯然扭曲被告問題之真意。又吳麗洳於回答前述問題後,進一步說明「理論上它如果他們市長室的人蓋出來,我們就蓋了。」(同欄第18行、第19行),並於被告確認「就相信了?」(同欄第20行)之後,進而闡明「就是像支出憑證第3條。」(同欄第21行),更於被告為指導筆錄而誦讀整理之結論時,表示認同之意(「對」同欄第24行),甚至陳述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條之要旨「第3條,就是他對他的單據、原始憑證負真實性真實性的責任。」、「誠信原則。」(同欄第31行、第33行)。據此,被告將吳麗洳之陳述濃縮為「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相信市長,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條,他要對原始憑證負真實性的責任。」並無不實之處。
㈢職司筆錄記載之書記官,雖僅在協助檢察官偵查職務之執行,
並非主導或參與偵辦之人,故無從判斷檢察官涉及偵查核心之問題之涵義,但其就訊問過程,乃立於第三人之客觀立場,憑藉聽聞受訊者之言語、觀察受訊者之舉止等方式,自客觀上判斷受訊者之真意,是否肯認檢察官各項確認性之問題,始將之記載於筆錄。本件證人王昌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於96年1月25日擔任被告訊問吳麗洳該次程序之書記官,製作筆錄時非常專心,被告訊問之方式是先跟被告或證人溝通討論,再整理內容供其記載於筆錄,在其登打筆錄之際,被告會看電腦螢幕,覆誦給被告或證人聽,其也會看受訊問人說對或點頭,才會記載。被告當日訊問吳麗洳時,並未指示記載任何違背吳麗洳意思之內容,吳麗洳對於筆錄記載之內容也未表示有任何意見(9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21至222頁)等語。由此可見,證人王昌國於被告與吳麗洳問答之過程始終在場,專心聽悉觀察,確認吳麗洳對於被告整理之結論以言詞贊同,或點頭肯認後,始依被告誦讀之內容記載於筆錄,故依其主觀之認知,該筆錄之記載與當日訊問過程之結論並無不符。
㈣檢察官之職責係以伸張正義為目標,而非以嫌疑人起訴,或使
其定罪為唯一目的,其同時亦負有使無辜者不受審判訴追煎熬之義務,故偵查過程採取合法妥當手段,並兼顧人權之維護,為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責任,不論檢察官實施之訊問方式有無誘導、是否妥適,筆錄仍應儘可能記錄受訊人之真意,內容過分簡要、主觀,均非可取。依被告與吳麗洳交談之過程觀之,被告經常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要求吳麗洳選擇肯認與否,此種方式對於法院發現真實之目的,自有妨害,實非職司追訴犯罪、維護人權之司法人員應有之態度。惟縱使前述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未盡相符,而有失當,或應負行政上責任,亦難遽認被告就前述筆錄之記載,有明知為不實而仍積極登載之主觀犯意。
㈤附表編號5之筆錄,將吳麗洳確認當時並非其承辦之應答「對
對對」,誤植為被告所提「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問題之回答,而記載為「是的」,自客觀上判斷,固有與吳麗洳之真意不符之處。然而,附表編號5之問題,乃延續附表編號4,及「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然後20號左右才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的薪資帳戶,市長就應該之問題,及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43頁)等二問題而來,均在訊問關於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府主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47頁)發出後,特別費核撥時間變更之相關事項,且因臺北市政府以該函行文臺北市議會等各機關時,吳麗洳仍為當時承辦核撥特別費之第一組組員,該函並曾會知吳麗洳,故吳麗洳亦已就前述2問題予以回應。至此,吳麗洳於該函發出後,曾經承辦特別費核撥事務之前提事實,業已建立。但被告與吳麗洳卻為「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了?」「對對對」等對話,顯與業已建立之前提事實不符;且在被告以「是,應該是這樣。」等語,指導王昌國記載後,吳麗洳不僅並未質疑此項紀錄與其回答之內容不符,反而附和「嗯,應該是這樣,因為有時候撥少一點可能忘記了。」(同欄第12、13行),又似在肯認附表編號
5之問題,究何所指,尚不明確,被告原有確認吳麗洳之真意後,始予記載之義務。惟96年1月25日該次訊問程序,自該日下午2點28分起,至下午4點5分結束,長達1個半小時,訊問程序進行至附表編號5之問題時,已近尾聲,則以吳麗洳在該段期間內,重覆談論同一主題,使用類似之詞彙之結果,精神穩定程度及意識集中能力自有逐漸減退之可能,被告又何嘗不是如此?況筆錄之誤載,於實務運作時有所見,亦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因偶一發生之錯誤,即率予指摘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仍登載之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或以筆錄未記載其主觀上認定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即認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或以被告打斷吳麗洳之陳述,筆錄未記載吳麗洳與問題無關、顯屬臆測之陳述,即指摘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指摘之推論過程,或僅擇前1、2句為論述,非就吳麗洳之全部陳述整體以觀,即斷章取義,甚至指摘之事項與勘驗結果不符。則本件聲請既係由聲請人委任與被告同具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所提,於提出聲請前一再反覆推敲、對照書面記載後提出之指控,尚且至此,如何能期待被告與吳麗洳長達1個半小時對話之過程中,於對話當下對於吳麗洳之陳述毫無誤解,筆錄毫無誤記之可能?且依現行偵查實務,檢、調、警訊問或詢問被告及證人時,均有全程錄音之要求,倘實施訊問過程未依規定錄音,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即有遭法院排除之可能,故法院此項發現真實之目的,可透過勘驗錄影、錄音光碟,還原訊問時當時之情形,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辨明受訊者之真意,以達成前述目的,自無非強令執行公務者身陷囹圄不可之必要。
㈥再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同法第43條亦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實行訊問證人之訴訟行為時,倘有書記官在場,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之檢察官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由此觀之,檢察官為偵查主體,雖得親自製作訊問筆錄,惟於書記官在場時,此項筆錄製作權之主體即屬該負責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檢察官並非該份訊問筆錄之製作權人,自不得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訊問吳麗洳時,係由書記官王昌國在場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該份筆錄之製作權人自為王昌國,而非被告,聲請意旨指摘筆錄製作為被告與王昌國之共同職責云云,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7年度偵
字第26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7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提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論述,僅為其主觀判斷,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其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而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件不得抗告。
【附表】┌─┬────────┬────────┬───────────────────────┐│編│他卷筆錄記載之│他卷筆錄記載之│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號│被告訊問內容│吳麗洳回答內容│96年7月23日之勘驗結果│├─┼────────┼────────┼───────────────────────┤│1│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是沒錯。│侯: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月初就撥款有預││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支的性質,是不是││?就是說領出來,雖然月底就申請,月初1日就│││表示具領以後還是││撥款,預支嘛,那我領以後,是不是還是應該要│││要用在因公使用的││按照會計科目,做因公使用的用途來使用?│││用途?││吳:這我不清楚耶。│││││侯:那是當然的啊!│││││吳:因為就是說錢給他以後(被打斷)│││││侯:怎麼用當然你不清楚,我是說理論上啦。│││││吳:對,理論上啦。│││││侯:理論是這樣沒錯吧!│││││吳:對對。│││││侯:我沒有說你知道他是怎麼用,我也不曉得啊,誰│││││也不知道嘛!只是說既然是預先支用,領了以後│││││,等於說這筆錢並不是你已經用了才來領,而是│││││說現在反過來,還沒用就領,1月1日撥款,當然│││││還沒用嘛,等於說我都還沒用就撥給我了,那撥│││││給我當然我還是要照(被打斷)│││││吳: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不知道說(被打斷)│││││侯:那不是你們的問題,我只是說,我是從推論理論│││││來講,今天不管是月初也好(被打斷)│││││吳:你講的是沒錯啦!│││││侯:是沒錯(打字聲)│││││吳:但是問題是說,因為理論上,我們就是因為不知│││││道,其實市長他也,我們給他他也不知道說,他│││││應該也不知道這樣的規定。│││││侯:當然啊當然啊。│││││吳: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被打斷)│││││侯:對啦,我們只是說不管是之前領還是之後領,這│││││個錢總是要做│││││吳:公,因公│││││侯:因公支用啦,那怎麼用是一回事,依你們的立場│││││當然不管事前事後領都是要做因公支用。│├─┼────────┼────────┼───────────────────────┤│2│所以你們是相信市│是的。│侯: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長具領以後會做因││所以才會核章?你了解這個意思嗎?│││公的支用,才會核││吳:我知道你的意思,可是問題是說,我跟你說,我│││章?││從來沒想過這樣的問題,我可以這樣說嗎?│││││侯:那好,我假設,因為是假如,所以就是這是當然│││││,假設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啦!│││││吳:對啊!│││││侯:那這是當然的一個事情嘛,我當然是相信首長,│││││我才會蓋章,今天不管相信首長,今天任何一筆│││││來,我都是相信才會蓋章。│││││吳:而且其實它特別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侯:除非你不相信,那不相信你應該就要那個了。│││││吳:對,我聽說特別費那時候也沒講的很明確,所以│││││我們那17萬本身就是(被打斷)│││││侯:那是另一個作業問題嘛,譬如說歷史共業的問題│││││吳:對。│││││侯:或什麼的問題,那是本身特別費自己的問題。│││││吳:對。│││││侯:我今天只是就你們的程序來問你。│││││吳:對。│││││侯:如果你有懷疑,那當然蓋不下去嘛。│││││吳:對。│││││侯:當然是相信,才會說核章嘛。│││││吳:對、對。│├─┼────────┼────────┼───────────────────────┤│3│如果妳知道市長具│我們相信市長,只│侯: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領以後沒有使用或│要市長領據具領,│妳還會核章嗎?假設你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全數使用,妳還會│我們就核章,市長│啦!│││核章嗎?│事後有沒有用,或│吳:沒有,理論上其實我看到他已經,領據已經,就││││用到那裏,這是市│是蓋出來,我才核章。││││長的責任問題,市○○○○○道啦,領據││││長必須對自己領據│吳:對││││的真實性負責。│侯:就是核銷│││││吳:對│││││侯:那就相信嘛!│││││吳:對│││││侯:所以我才講說這是一個制度問題。│││││吳:對。│││││檢:是相信當然就蓋了章!│││││吳:對,他沒有蓋那個領據的章,我就不會核章。│││││侯:那當然啊!│││││吳:對、對。│││││侯:我是說,如果因為│││││吳:我知道侯察官的意思│││││侯:因為你現在是月底就領了嘛,你了解我的意思嗎│││││還沒有用嘛,就先預支給他用了嘛,我領了以後│││││我就要來用啊,假設你知道說,如果,我沒有說│││││是怎麼樣啦,是如果,有這個事實,發現說沒有│││││用,依你們的立場,你們應該就不會核章嘛!│││││吳:其實我們說的事情跟,其實是,應該是,就像我│││││剛剛講的(被打斷)│││││侯:我說事後,事後來那個啦,事後我們來推論是不│││││是(被打斷)│││││吳:因為當時我們在蓋的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說,│││││我們認為他領據的部分本來就是他可以拿走的。│││││侯:這個,責任不在你們啊!我當然知道領據一蓋,│││││只要首長一具名,當然就相信首長嘛!│││││吳: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侯:那是事實問題,那是另一個問題,沒有錯啊。│││││吳:對。│││││侯:就是你們不認定,依你們的立場你們並不去認定│││││說有沒有│││││吳:公或是私的問題。│││││侯:對,公或私的問題。│││││吳:對啊,我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因為你如果說是│││││他私人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其實如果說我要是│││││私人的用法,其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領據│││││蓋了嘛。│││││侯:那假設都沒用呢?│││││吳:都沒用?│││││侯:我的意思是,就是說好了,領的話(被打斷)│││││吳:沒用就是私的問題了嘛,對不對,如果都沒有用│││││就是私的問題,問題是我們還是會蓋章,因為他│││││領據一貼出來我們還是會蓋章。│││││侯:都沒用怎麼會是私的問題,都沒用就是沒用啊怎│││││麼會,就是要嘛你就是有用以後才不好判斷到底│││││是用公的用途還私的用途,你沒辦法去判斷。│││││吳:因為站在(被打斷)│││││侯:那今天這筆錢假設一直都那裡,沒用怎麼會(被│││││打斷)│││││吳:我的意思是說站在我們的,就是我們的付款的承│││││辦人的立場來講,我們其實你只要手續上完備之│││││後他蓋了章,這邊都核好章,我們就是要做付款│││││的動作,我們沒有去想說公或是私。│││││侯:對。│││││吳:對,就是沒有去想說這樣的說他到底這筆錢會去│││││用在,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麼樣用,我們沒有│││││去這樣的想法啊。│││││侯:好,那我知道,就是說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對了。│││││吳:對啊對啊。│││││侯:市長具領出來我們基本上就相信他,就核章了。│││││吳:對對對。│││││侯:那市長有沒有用,那是市長的問題。│││││吳:對啊,原則上是這樣。│││││侯:(指導製作筆錄)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具領,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哪裡,那是市長的問題。│││││吳:對。│││││侯:(指導製作筆錄)他必須要自己,就是說以支用│││││辦法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要自己負責就對了,│││││應該是這個意思啦!│││││吳:對對對。因為沒有規定說17萬那個部分,它如果│││││規定17萬那個部分我們還要再做一個那個的話,│││││那就有可能是那,但是它沒有這樣規定。│││││侯:(指導製作筆錄)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任。│││││吳:對,其實我們每一張憑證都是這樣。│││││侯:對啊,領據也是憑證的一種。│││││吳:對,就是說你要對你自己貼出來的發票或是憑證│││││要負真實性。│││││侯:真實性的責任。│││││吳:對。│├─┼────────┼────────┼───────────────────────┤│4│臺北市政府92年12│程序上應該沒有,│侯: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府主五字第0000000000│││月11日的府主五字│長官有沒有另外跟│0號函,這個函有讓市○○道嗎?│││第00000000000號│市長報告我就不知│吳:應該市長沒有看到吧。│││函,這個函有沒有│道了。│侯:沒有看到?│││讓市○○道?││吳:它是給。│││││侯:但是│││││吳:它是給市政府的嗎?│││││侯:市政府到│││││吳:到秘書長蓋甲章。│││││侯:當時這個函有,等於說主計處函的時候有立一個│││││程序,就是在你們秘書處,應該是說在你們秘書│││││處有讓市○○道。│││││吳:應該是沒有吧。│││││侯:還是│││││吳:我看它這個,不好意思,甲章的話是秘書長│││││侯:程序上應該沒有啦。│││││吳:對,程序上沒有。│││││侯:口頭沒有沒?就是說有沒有長官另外跟市長│││││吳:主五科的嘛,發的文│││││侯:程序上應該沒有,那另外長官有沒有口頭報告不│││││知道?│││││吳:它這個我們主計處五科嘛!│││││侯:我知道│││││吳:主計處五科它不知道它當初有沒有做一個副,可│││││是它應該是沒有。│││││侯:我是針對你們秘書處啦。│││││吳:對,應該是沒有。│││││侯:原則上應該沒有,那你們長官有沒有跟市長報告│││││妳就不知道了?│││││吳:這我不知道。│││││侯:(指導製作筆錄)長官有沒有另外跟市長報告我│││││不知道。│││││吳:不過這個這麼事務性,可能他不會跟他報告,我│││││在猜。│├─┼────────┼────────┼───────────────────────┤│5│既然這個公函要「│是的。│侯:(指導製作筆錄)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未發生即先行支付││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情事」,是否表示││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之後10號左右提出││侯:理論上應該是這樣嘛喔,就是說既然他已經這樣│││領據列報的市長特││來糾正了,之後改變到10號來申請,然後20號撥│││別費,市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吳:這我已經完全忘記了。│││生,才來申請?││侯: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了。│││││吳:對對對。│││││侯:(指導製作筆錄)是,應該是這樣。│││││吳:嗯,應該是這樣,因為有時候撥少一點可能忘記│││││了。│├─┼────────┼────────┼───────────────────────┤│6│如果發現市長並沒│如果知道是假的,│侯: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有使用或全數使用│當然就蓋不下去。│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應該就不會核章嘛│││,你們會在黏貼憑│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說現在如果說有發現當然就蓋不下去,假設│││證相關欄位來核章│,我們當然相信市│我送給你這張憑證是(被打斷)│││嗎?│長,依支出憑證處│吳:沒有,這是蓋好的。││││理要點第3條,他│侯:我知道啦,我是假設說好了,假設我有一張憑據││││要對原始憑證負真│,你知道假的,你就蓋不下去了。││││實性的責任。│吳:那當然。│││││侯:那意思是一樣,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說領據當│││││然是真的嘛!│││││吳:他領據蓋章我們就核發嘛!│││││侯:對啦,那我假設我現在問題是說,雖然這張發票│││││是真的對不對,但是實際沒有去買,假設啦,那│││││你當然就蓋不下去嘛!假設如果說你有發現這個│││││問題,是不是?│││││吳:我如果知道它是假的,我當然蓋不下去,對│││││侯:(指導製作筆錄)如果知道是假的│││││吳:當然蓋不下去,但是理論上它如果他們市長室的│││││人蓋出來,我們就蓋了。│││││侯:就相信了。│││││吳:就是像支出憑證第3條。│││││侯:(指導製作筆錄)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就相信市長。│││││吳:對。│││││侯:他要負支出憑證第3條,真實性的責任。支出憑│││││證什麼?處理要點?│││││吳:支出憑證處理?│││││侯:要點?│││││吳:好像要點的樣子。│││││侯:對對對。│││││吳:第3條。就是他對他的單據、原始憑證負真實性│││││侯:真實性的責任。│││││吳:誠信原則。│││││侯:(指導製作筆錄)對原始憑證要負真實性的原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