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共伍拾柒張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拾肆罪,各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主文」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偽造支票共柒拾壹張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百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棋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月5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利用該公司負責人甲○○出國,委託其代為保管百棋公司及甲○○大小章之機會,未經百棋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在百棋公司內,盜用「百棋公司」及「甲○○」之大小印章,以「百棋公司」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之支票共57張。其中附表一編號1-3等支票,並盜用「甲○○」之印章背書後,持向銀行櫃檯人員領取現金,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提示銀行及甲○○。另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支票,由乙○○逕持向銀行領取現金。附表一編號34、47、49、50、54、56、57等支票,乙○○則利用其不知情之弟弟丙○○(無罪部分詳後述)存入乙○○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陳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以為行使。其餘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則由其本人存入上開帳戶內以為行使。連續將百棋公司之各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計因而侵占百棋公司款項315萬2665元得逞。
二、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利用其保管百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百棋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在百棋公司內,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盜用百棋公司及甲○○之大小印章,先後以「百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發票日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14等支票,乙○○利用其不知情之弟弟丙○○存入乙○○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為行使,另附表二編號3支票則由其本人存入上開帳戶內,以為行使。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三、嗣甲○○於96年5月間,發現公司帳戶存款有異,請人查帳,始悉上情。
四、案經百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中陳述在案(證人甲○○雖未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中所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乙○○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且有偽造之支票影本71張、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參他字第7094號卷第12-79、88-151頁)。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二等支票後,附表一編號1-3及6等部分領現,附表一編號34、47、49、50、54、56、57及附表二編號1、2、4-14等支票係委由被告丙○○代為存入被告乙○○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各支票則由其本人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一節,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安泰銀行延平分行98年1月21日98安延發字第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8年1月22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89年1月5日至95年6月1
日止期間),偽造百棋公司名義之支票並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3背書部分),以及進而侵占公司款項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經查:
⑴被告乙○○於上開期間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乙○○於上開期間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就此一期間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其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
年第8次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乙○○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部分:
核其附表一編號4-57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另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除亦犯上開二罪名外,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百棋公司及甲○○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3盜用甲○○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一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57張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附表一編號1-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藉以侵占其所保管之公司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漏未起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所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
核其此部分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百棋公司及甲○○印文14次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14次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14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14次之行使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14次偽造附表二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並分別持以行使,藉以侵占其所保管之公司款項,其14次行為所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與業務侵占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亦均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被告每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各均屬一行為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部分)及14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附表二部分)等共1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辜負其表哥
即百棋公司負責人甲○○對其信任,利用甲○○交付其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銀行資料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一、二多張有價證券,附表一部分共侵占公司款項達315萬餘元,附表二各行為分別侵占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結果,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約200萬元,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陳明在案,惟尚有300餘萬元款項至今分文未還等一切情狀,附表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附表二之14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71張,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乙○○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3等行為,雖均係在
96年4月24日前,但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所受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弟弟,自94年1月起至96年4月底止,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被告乙○○所盜開之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32、47、49、50、
54、56、57等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4-14等共20張支票背面代其背書後,由丙○○存入乙○○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卷附之偽造支票影本71張、被告丙○○坦承代為提示上開20張支票之自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被告乙○○之委託,先後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34、47、49、50、54、56、57等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4-14等共20張支票,以被告乙○○之名義背書提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乙○○共同偽造,也不知道乙○○交給我提示的支票是侵占、偽造而來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34、47、49、50、54、56、57等支票
及附表二編號1-2、4-14等共20張支票,確係由被告丙○○以被告乙○○之名義背書後,將支票款存入被告乙○○之上開二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丙○○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上開20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他字第7094號卷第74-75頁、48-49頁、42-45、26、29-
31、34-37、12-18頁)。惟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其偽造上開本票時,被告丙○○有何參與行為,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結證稱:有時我打電話給丙○○,請丙○○來公司拿,有時忘記寫背書,因我怕丙○○來拿支票時,會有跟甲○○講話的機會,都是要丙○○拿了就走,時間上匆促,所以請丙○○填寫我的名字,丙○○有問我支票來源,我都說是我跟表哥甲○○借的或是分紅,因為我當時是百棋公司的股東。丙○○不知道我支票是盜開的,也不知道我侵占公款的事,這些支票兌得的款項,也沒有交給丙○○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其偽開如附表一、二等支票時,均是單獨一人在公司內為之,被告丙○○並無任何參與之行為。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丙○○坦承代為提示之自白,以及上開支票影本等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受被告乙○○之委託代為提示被告乙○○所偽開之支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與乙○○間就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
㈡被告丙○○雖自承知悉被告乙○○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其薪資僅約3萬餘元等情不諱。而觀之卷附被告陳乙○○所委託其代為提示之支票,金額均遠大於其所得領之薪資額甚多,在客觀上固容置疑。但查,被告丙○○與乙○○為姊弟關係,其二人年齡相差近9歲。而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丙○○曾詢問其支票之來源,其並未據實以告,已如前述,在其二人間之此種關係下,殊難期被告丙○○出面質疑身為姊姊的被告乙○○,甚且作任何進一步的查證行為。是縱被告丙○○心中有所疑慮,但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交付委託其提示之上開20張支票,均係被告乙○○偽造而來,自難認徒以其知悉被告乙○○之薪資狀況,遽以認定被告丙○○明知並與其姊即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明知為偽造支票而行使之事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第2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單位│領款方式│主文││號│││新臺幣元)│││├─┼──────┼─────┼───────┼───────┼───────┤│1│89年1月5日│YP0000000│5萬2764元│於支票背面盜用│乙○○連續意圖││││││「甲○○」之印│供行使之用,而││││││章偽造「甲○○│偽造有價證券,││││││」名義之背書領│處有期徒刑肆年││││││取現金。│。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2│89年1月25日│YP0000000│3萬2000元│同上│票伍拾柒張均沒│├─┼──────┼─────┼───────┼───────┤收。││3│89年1月26日│YP0000000│5萬元│同上││├─┼──────┼─────┼───────┼───────┤││4│89年2月16日│YP0000000│5萬元│存入被告乙○○│││││││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第011220│││││││00000000號帳戶│││││││內││├─┼──────┼─────┼───────┼───────┤││5│89年5月12日│YP0000000│4萬3200元│同上││├─┼──────┼─────┼───────┼───────┤││6│89年7月3日│YP0000000│2萬7000元│領現││├─┼──────┼─────┼───────┼───────┤││7│89年7月28日│YP0000000│5萬元│存入被告乙○○│││││││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第011220│││││││00000000號帳戶│││││││內││├─┼──────┼─────┼───────┼───────┤││8│89年8月11日│YP0000000│12萬元│同上││├─┼──────┼─────┼───────┼───────┤││9│89年9月6日│YP0000000│12萬元│同上││├─┼──────┼─────┼───────┼───────┤││10│89年10月25日│YP0000000│8萬8000元│同上││├─┼──────┼─────┼───────┼───────┤││11│89年11月20日│YP0000000│6萬9400元│同上││├─┼──────┼─────┼───────┼───────┤││12│90年2月14日│YP0000000│10萬元│同上││├─┼──────┼─────┼───────┼───────┤││13│90年3月8日│YP0000000│3萬8500元│同上││├─┼──────┼─────┼───────┼───────┤││14│90年4月17日│YP0000000│3萬2850元│同上││├─┼──────┼─────┼───────┼───────┤││15│90年7月6日│YP0000000│4萬2000元│同上││├─┼──────┼─────┼───────┼───────┤││16│90年7月6日│yp0000000│3萬5000元│同上││├─┼──────┼─────┼───────┼───────┤││17│90年7月31日│YP0000000│1萬8085元│同上││├─┼──────┼─────┼───────┼───────┤││18│91年11月15日│TA0000000│2萬5815元│同上││├─┼──────┼─────┼───────┼───────┤││19│92年3月10日│TA0000000│3萬1237元│同上││├─┼──────┼─────┼───────┼───────┤││20│92年3月28日│TA0000000│3萬6896元│同上││├─┼──────┼─────┼───────┼───────┤││21│92年4月10日│TA0000000│10萬元│同上││├─┼──────┼─────┼───────┼───────┤││22│93年3月17日│UA0000000│4萬9000元│同上││├─┼──────┼─────┼───────┼───────┤││23│93年4月15日│UA0000000│3萬0600元│同上││├─┼──────┼─────┼───────┼───────┤││24│93年5月14日│UA0000000│1萬8000元│同上││├─┼──────┼─────┼───────┼───────┤││25│93年6月15日│UA0000000│2萬5600元│同上││├─┼──────┼─────┼───────┼───────┤││26│93年7月15日│UA0000000│1萬5200元│同上││├─┼──────┼─────┼───────┼───────┤││27│93年8月16日│UA0000000│2萬5800元│同上││├─┼──────┼─────┼───────┼───────┤││28│93年9月15日│UA0000000│2萬5200元│同上││├─┼──────┼─────┼───────┼───────┤││29│93年10月10日│UA0000000│2萬2850元│同上││├─┼──────┼─────┼───────┼───────┤││30│93年11月10日│UA0000000│2萬5800元│同上││├─┼──────┼─────┼───────┼───────┤││31│93年12月15日│UA0000000│2萬7300元│同上││├─┼──────┼─────┼───────┼───────┤││32│94年1月10日│UA0000000│2萬5600元│同上││├─┼──────┼─────┼───────┼───────┤││33│94年1月31日│UA0000000│4萬3118元│同上││├─┼──────┼─────┼───────┼───────┤││34│94年1月18日│VA0000000│2萬2800元│同上││├─┼──────┼─────┼───────┼───────┤││35│94年3月15日│VA0000000│3萬1000元│同上││├─┼──────┼─────┼───────┼───────┤││36│94年3月30日│VA0000000│3萬2800元│同上││├─┼──────┼─────┼───────┼───────┤││37│94年4月15日│VA0000000│2萬8800元│同上││├─┼──────┼─────┼───────┼───────┤││38│94年5月2日│VA0000000│4萬5600元│同上││├─┼──────┼─────┼───────┼───────┤││39│94年5月23日│VA0000000│4萬5800元│同上││├─┼──────┼─────┼───────┼───────┤││40│94年6月3日│VA0000000│6萬8600元│同上││├─┼──────┼─────┼───────┼───────┤││41│94年7月5日│VA0000000│5萬8900元│同上││├─┼──────┼─────┼───────┼───────┤││42│94年8月15日│VA0000000│4萬5800元│同上││├─┼──────┼─────┼───────┼───────┤││43│94年9月6日│VA0000000│4萬8500元│同上││├─┼──────┼─────┼───────┼───────┤││44│94年9月16日│VA0000000│3萬8950元│同上││├─┼──────┼─────┼───────┼───────┤││45│94年9月29日│VA0000000│4萬8800元│同上││├─┼──────┼─────┼───────┼───────┤││46│94年10月25日│VA0000000│4萬7600元│同上││├─┼──────┼─────┼───────┼───────┤││47│94年11月15日│VA0000000│3萬8500元│同上││├─┼──────┼─────┼───────┼───────┤││48│94年11月15日│VA0000000│2萬7600元│同上││├─┼──────┼─────┼───────┼───────┤││49│94年11月25日│VA0000000│4萬2800元│同上││├─┼──────┼─────┼───────┼───────┤││50│94年12月13日│VA0000000│5萬8800元│同上││├─┼──────┼─────┼───────┼───────┤││51│95年1月5日│VA0000000│12萬8000元│存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設於安泰銀行延││││為96年1月5日│││平分行第011220││││)│││00000000號帳戶│││││││內││├─┼──────┼─────┼───────┼───────┤││52│95年2月3日│VA0000000│4萬8600元│存入被告乙○○│││││││設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第004101│││││││00000000號帳戶│││││││內││├─┼──────┼─────┼───────┼───────┤││53│95年2月15日│VA0000000│9萬2800元│同上││├─┼──────┼─────┼───────┼───────┤││54│95年3月10日│VA0000000│8萬6800元│同上││├─┼──────┼─────┼───────┼───────┤││55│95年3月31日│VA0000000│20萬元│同上││├─┼──────┼─────┼───────┼───────┤││56│95年5月8日│VA0000000│20萬元│同上││├─┼──────┼─────┼───────┼───────┤││57│95年6月1日│VA0000000│16萬8000元│同上││└─┴──────┴─────┴───────┴───────┴───────┘附表二: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單位│領款方式│主文│應沒收之物││號│││新臺幣元)││││├─┼──────┼─────┼─────┼───────┼─────┼─────┤│1│95年7月5日│VA0000000│15萬元│存入被告乙○○│乙○○意圖│左列偽造支││││││設於日盛銀行內│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湖分行第004101│,而偽造有│。││││││00000000號帳戶│價證券,處│││││││內│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95年7月31日│VA0000000│20萬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95年8月28日│VA0000000│25萬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4│95年9月29日│VA0000000│16萬8000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5│95年10月30日│VA0000000│22萬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6│95年11月30日│VA0000000│8萬6800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7│95年12月15日│VA0000000│8萬6000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8│96年1月2日│VA0000000│8萬6000元│存入被告乙○○│乙○○意圖│左列偽造支││││││設於日盛銀行內│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湖分行第004101│,而偽造有│。││││││00000000號帳戶│價證券,處│││││││內│有期徒刑參││││││││年貳月。││├─┼──────┼─────┼─────┼───────┼─────┼─────┤│9│96年1月15日│VA0000000│10萬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0│96年1月31日│WB0000000│20萬8000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1│96年3月5日│WB0000000│11萬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2│96年3月16日│WB0000000│12萬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3│96年4月4日│WB0000000│16萬8000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4│96年4月30日│WB0000000│18萬6000元│同上│乙○○意圖│左列偽造支│││││││供行使之用│票壹張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