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含乙○○以 蔡京燕 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甲○○提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狀二紙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