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為覓取代步工具、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機車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