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嘉簡字第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犯罪之動機乃因生活窮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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