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未能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鎖上大鎖,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後,發動該車騎乘而竊取得逞。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查獲該竊得之機車,並扣得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就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以及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皆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斟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