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本案共同正犯,補充尚有 劉豪偉黃正南 、「阿信」與「 佳汝 」等成年人,據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供述無誤,以及扣案IC板計為7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賭博性機具6台(共含IC板7塊)、現金賭資新臺幣2,500元及代幣693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鏡頭2支及帳冊2張,均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遂行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賭博罪有直接關係,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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