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18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馮心愉 (原名 馮世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馮心愉於民國89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3年1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1,46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21,202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91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馮心愉│民國103年1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71467││19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馮心愉│民國103年1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71467││19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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