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輝輪車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9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09年9月3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0年3月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0年6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3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狀(除權判決-支票)在卷可稽,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湧薪工程有限公司輝輪車行合庫東基隆109年6月30日39,123元F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