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0號、第1052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致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未曾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前案,但曾因搶奪、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邱致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遠與 邱美鈴 係彰化縣○○鄉○○村○○路之鄰居,兩人因用地問題素有嫌隙,詎邱致遠基於傷害、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0時許,未得邱美鈴之同意,侵入邱美鈴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後,隨即至該房屋廚房之飯桌下躲藏,於同日0時30分許,邱美鈴進入廚房時,邱致遠隨即徒手毆打邱美鈴之頭部、身體各處多下,因邱美鈴奮力抵抗,邱致遠復將邱美鈴用力壓在地上,並以束帶捆綁邱美鈴的雙手,且為恐邱美鈴呼救,復以膠布黏貼在邱美鈴的嘴巴,以此方式剝奪邱美鈴之行動自由,且使 邱美玲 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眼瘀青腫痛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挫傷合併左耳流血及鼻子挫傷合併鼻孔流血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邱致遠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鈴於警詢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