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珮璇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勞工 紓困 貸款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帳號000000000000(證一),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2條第1項】。
(二)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浮動計息,上開郵二利率嗣後如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二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息。嗣後,政府如修訂本貸款之計息標準時,自政府規定之應施行日起,應就本借款改按新計息標準予以計息(目前為年率1.845%浮動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借據第3條第1、2項】。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十五條規定,債務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三)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份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借據第5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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