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8號原告 李雪莉
廖明鴻 被告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二)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併以「廖明鴻」為原告之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楊秀玲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536,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2,8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欲併以「廖明鴻」為原告,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廖明鴻」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有待補正。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併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及以「廖明鴻」為原告之事實及理由。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