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6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葉璁樺
凃焜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6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璁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凃焜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璁樺、凃焜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之「TK音樂餐廳」。
㈢行為:葉璁樺因與 施喬羚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於上開時間,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前揭餐廳,基於單一加暴行於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施喬羚之臉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施喬羚。凃焜仁得知施喬羚遭毆打後到場與葉璁樺理論,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鬥毆,致其等均分別受有傷害。
二、訊據被移送人凃焜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相互鬥毆之行為(本院卷第24頁),被移送人葉璁樺則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我只有與施喬羚發生拉扯,又因施喬羚的朋友凃焜仁要打我,所以我徒手阻擋他云云(本院卷第8至9頁)。惟查:
㈠被移送人葉璁樺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
我到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中正豆漿」吃宵夜,看到我前妻施喬羚在附近,因為我們有金錢及感情糾紛,我就上前與她理論,我們有發生拉扯,我可能在拉扯中碰到她,造成她左臉頰瘀青,之後施喬羚叫她朋友來打我,我被施喬羚的朋友毆打,造成右手食指受傷,過程中我有徒手阻擋,有沒有打到施喬羚的朋友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
㈡被移送人凃焜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
28分許,接到我女友施喬羚來電稱其在我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TK音樂餐廳」遭前夫葉璁樺毆打,我立刻前往現場並與葉璁樺理論,葉璁樺出言辱罵我三字經,並徒手揮拳毆打我臉部,造成我流鼻血,我就還手並徒手與其扭打,我記得我有毆打葉璁樺左胸等語(本院卷第12、24頁)。
㈢證人施喬羚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前夫葉璁樺因不甘心與我離
婚,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酒後前往我工作之「TK燒烤店」對我叫囂謾罵及摔東西,我上前質問他「到底在幹嘛」,他就對我吐口水,接著一拳向我揮來,徒手毆打我臉部,造成我左臉頰瘀青等語(本院卷第28頁)。
㈣被移送人葉璁樺固執前詞置辯,惟證人施喬羚就其遭葉璁樺
毆打,被移送人凃焜仁就其與葉璁樺互相鬥毆等情,業已證述如上,衡以證人施喬羚就葉璁樺何以出手毆打自己、如何出手毆打自己,被移送人凃焜仁就其與葉璁樺為何相互鬥毆、如何相互鬥毆,均證述明確,所言亦符常情,且證人施喬羚、被移送人凃焜仁所證稱其等遭受毆打之部位與所受傷勢位置,相符一致,被移送人葉璁樺亦不否認施喬羚左臉頰瘀青可能為其造成;又倘被移送人葉璁樺僅處於被凃焜仁毆打之地位、單純抵擋未反擊,凃焜仁應不致於頭部正面之鼻樑處出現紅腫現象(參本院卷第53頁所附凃焜仁之傷勢照片);另證人施喬羚、被移送人凃焜仁雖與被移送人葉璁樺存有糾紛,惟其等2人於案發後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3、29頁),顯見其等願息事寧人,實無設陷攀誣被移送人葉璁樺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施喬羚與被移送人凃焜仁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㈤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及傷勢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葉璁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施喬羚成傷,並與被移送人凃焜仁互相鬥毆之事實,被移送人葉璁樺、凃焜仁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葉璁樺毆打被害人施喬羚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而被移送人葉璁樺加暴行於人及其與被移送人凃焜仁互相鬥毆之時間為凌晨,地點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TK音樂餐廳」,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雖被移送人葉璁樺於警詢時表示保留告訴、被移送人凃焜仁及被害人施喬羚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9、13、29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葉璁樺、凃焜仁上開行為,仍應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又被移送人葉璁樺有加暴行於施喬羚之行為及與被移送人凃焜仁互相鬥毆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葉璁樺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及與被移送人凃焜仁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葉璁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凃焜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移送人2人與被害人施喬羚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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