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芳南 抗告人即相對人張 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46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芳南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張芳南訴請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非係因抗告人 張榮泰 及訴外人 張淑貞 對於父親 張正 德之照護事宜完全不聞不問,致抗告人張芳南不得不獨立擔負起照顧八旬老父之責任。抗告人張芳南並非刻意計較扶養費,實係認為 張正德 係兩造及張淑貞之父親,大家應共同照顧父親,以回報父親養育之恩,故目前僅就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4個月期間為張正德支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請求抗告人張榮泰平均分擔3分之1,未請求抗告人張榮泰分擔抗告人張芳南請假開車搭載張正德就醫之車資及工作損失,亦無預就張正德未來可能發生之扶養費用訴請相對人按月平均給付。抗告人張芳南僅希望抗告人張榮泰及訴外人張淑貞能「平均分擔」父親扶養費用,每人各負擔3分之1,讓父親能瞭解全部子女仍持續關心其生活之心意,俾其安享晚年。
(二)然抗告人張榮泰無論於調解程序或原審調查期日均矢口否認其有照護張正德並返還抗告人張芳南代墊扶養費用之義務,甚至辯稱其先前為照顧先母 張黃研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云云。實際上,抗告人張芳南亦有照顧先母張黃研生前之日常起居及醫療照護,從未聽聞抗告人張榮泰報告照顧母親之開銷多少,亦未曾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抗告人張榮泰臨訟始稱上揭費用之存在,顯係故意混淆推卸其應對父親負擔之扶養責任,實屬無稽而不可採。
(三)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張芳南財產資料認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5分之2,抗告人張榮泰僅須負擔5分之1云云,完全未察抗告人張芳南長期代墊關係人張正德之相關生活、醫療、看護費用,且張正德近年曾進出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心臟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費用日益龐大;而抗告人張芳南將屆退休年齡,尚積欠貸款約4、500萬元未清償,亦非富裕之人。
職是,請衡量兩造實際扶養張正德之程度,考量抗告人張芳南長期負擔張正德之探視及就醫之無形責任,反觀抗告人張榮泰108年12月份起至今未曾探望過父親等節,廢棄原裁定,改命抗告人張榮泰應負擔抗告人張芳南已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之3分之1,即應給付抗告人張芳南42,900元,始符公允。
(四)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張芳南之部分廢棄。
⒉抗告人張榮泰應再給付抗告人張芳南17,16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張榮泰抗告意旨略以:108年12月21日前,抗告人 張泰榮 自己照顧父母,沒有向張芳南收錢。抗告人張榮泰打零工為生,還要清償母親要求貸款的錢。母親生病時,張芳南、張淑貞說不關他們的事,母親叫抗告人張榮泰去貸款。父親張正德未與三名子女同住,張芳南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如何證明張芳南有照顧扶養之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人張芳南、張榮泰之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後。
(二)關於抗告人張芳南之抗告理由部分:⒈抗告人張芳南於原審就其代墊父親張正德之扶養費128,700元
,請求抗告人張榮泰負擔三分之一即42,900元,原審裁定參酌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抗告人張芳南經營五金行,月入約
1、20萬元,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73元,名下有存款約220萬元,並有數筆房屋、土地、投資,價值共16,627,780元,及積欠貸款約4、500萬元未清償;抗告人張榮泰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1萬多元至2萬多元,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共2,334,900元等情,堪認抗告人張榮泰經濟狀況較為不佳,而酌定由抗告人張榮泰之負擔比例為5分之1,此係依民法第1119條所定按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所酌定扶養之程度,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張芳南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所持理由為張正德有三名子女,上揭費用應平均分擔云云,此主張僅基於扶養義務人均為扶養權利人之子女身分,但未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納入考量,有違上揭條文規定,且非公平,尚無可採。
⒉至抗告人張芳南主張應衡量兩造實際扶養張正德之程度,考
量抗告人張芳南長期負擔張正德之探視及就醫之無形責任等情,此於原審裁定理由已敘明考量抗告人張芳南獨自為張正德處理事務,付出心力較多乙節;惟參酌兩造財產收入如前所述相差懸殊,原審裁定酌定抗告人張芳南負擔比例為5分之2,僅較抗告人張榮泰多負擔5分之1,且比抗告人張芳南所主張平均負擔(3分之1)亦僅多負擔15分之1,尚屬合理,抗告人張芳南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三)關於抗告人張榮泰之抗告理由部分:⒈抗告人張榮泰雖質疑抗告人張芳南扶養張正德之事實,惟抗
告人張芳南就其主張已提出醫療及看護費收據為憑,堪信抗告人張芳南確有為張正德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之事實,抗告人張榮泰僅空泛懷疑,並未提出實據說明,此節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張榮泰雖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拒絕分擔張正
德之扶養費,惟抗告人張榮泰為扶養義務人,其對張正德負有扶養義務甚明,原審已考量其經濟狀況,僅酌定其分擔抗告人張芳南所請求扶養費之5分之1,抗告人張榮泰仍主張完全不負擔,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⒊至抗告人張榮泰主張自己獨力負擔母親扶養費、醫療費云云
,抗告人之母親為另一受扶養權利人,與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張正德及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程度等認定無關,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張榮泰應給付抗告人張芳南25,74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兩造分別以上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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