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登貴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登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登貴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要求告訴人 林志明 (下稱告訴人)之女友拆除其位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前之柱子,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告訴人之女友上開住處門口,並阻擋告訴人進入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該住處之權利,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趙登貴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告訴人激怒,我是要問為何他們竊占土地,什麼時候要把柱子拆除,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本事件發生之緣由及大略經過:
109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述社區發生口角,告訴人報案稱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情事,由證人 邱民瀚 警員到場處理,並請雙方至泰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因告訴人在派出所內過濾錄影畫面後,認證據不足,表明此次不予追究,並先行離去,證人邱民瀚警員即囑咐被告勿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被告及告訴人返回社區後,被告又站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口前,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告訴人旋即報警稱被告不讓其進入屋內,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且提供相關錄影畫面等情,業經證人邱民瀚警員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至9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妨害自由之事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後過程歷時約3分鐘(本院卷第92頁),並提供兩個錄影檔案為佐(分別為2分20秒及35秒)。本院先後勘驗兩個檔案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關於柱子及停車的事情,被告一度伸手去按告訴人女友住處的門鈴,但是沒有人出來。隨後被告雙手抱在胸前,站在門前,轉身面向告訴人說:「反正我今天沒事」,告訴人要求進屋,並稱:「你讓我進去」、「你要不要讓我回去啦…拜託你啦,讓我回家啦」等語,被告仍表示:「你要跟我講一個日期啊」、「那我拜託你,麻煩把柱子移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89頁、偵卷第33頁)。由以上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雙方從派出所返回社區後,被告仍心懷不平,並前往告訴人女友住處按門鈴,此目的應該是要叫屋內的人出來,但告訴人稱其當時叫屋內的女友不要出來(本院卷第92頁),隨後被告雙手抱胸,面向被告稱:「反正我今天沒事…你要跟我講一個日期(指移開柱子的時間)」,被告此舉顯然是為了延續先前的爭執話題,打算叫屋內的人出來理論,見未能得逞,即繼續站立於門前,因而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進入屋內。
㈢、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客觀上須有「強暴、脅迫」之作為,始得以此罪名論處。然由前情觀之,被告阻擋於告訴人住處門前,致告訴人一時間無法入門,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雙手抱胸,口稱「你要跟我講一個日期、麻煩把柱子移開」等語之外,尚無其他更激烈之舉止或恐嚇之言詞,且前後過程歷時僅約3分鐘,是否已足認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仍非無可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站立在林志明之女友上開住處門口,並阻擋林志明進入」,然未具體描述被告是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告訴人,而經本院全程勘驗事件始末之錄影內容之後,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得認符合前揭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此外,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是認本案起訴事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雙方第1次從派出所返回社區後,被告不聽警員勸阻,再度至告訴人女友住處前引發口角,使告訴人難以進入屋內,上述方式已影響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之行為,縱未能科以刑責,是否符合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而得科以行政罰鍰,仍非無追究之餘地,被告自應審視並檢討其與鄰舍相處之方式,防止此類爭端再起,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