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欣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欣榕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恣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肄業、職業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70號被告 黃欣榕 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欣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幻覺、可能影響從事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之副作用,仍於109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路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且其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體內代謝殆盡,即於翌(26)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8分許,因蛇行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口施予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眼神呆滯、站立不穩等情狀,將其帶回派出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欣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攔查員警 吳民吉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其自白核與證人 吳岳庭陳銘賢 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563014號函所附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欣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