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88號聲請人 沈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沈志強 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去世,聲請人於110年5月4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沈基雄為被繼承人沈志強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6年9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21日具狀陳稱,其於110年5月4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通知,接獲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支付命令始知悉得為繼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該件卷附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載有聲請人沈基雄之簽名及書狀作成日期106年9月13日,足認聲請人至少於106年9月13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沈志強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沈志強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