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炎輝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學路六段589號與某私人土地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 蘇金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私人土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吳炎輝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致蘇金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雙踝骨折、第10、11節胸椎骨折等傷害,旋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急救後須靠呼吸器維持生命徵象,嗣於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39分,因上開傷勢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及敗血症死亡。吳炎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蘇金儒之子 蘇勁嘉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7至24、89至93頁、本院卷第2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金儒之子蘇勁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25至27、85至8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3至15、39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31、33頁)、被害人蘇金儒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9年2月17、18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111頁)、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51至7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2184號函(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蘇金儒因本案車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南地檢署109南相字第3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2月18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卷第97至107、113至1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091249號函(相驗卷第109頁)等件附卷可參。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號誌正常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蘇金儒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相驗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