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梁主臨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梁主明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梁坤山 、被告梁主明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各以渠等所有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同段4814、4815建號即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擔保債務人力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上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5,000萬元。
(二)嗣力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其債務由其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 承受,訴外人梁坤山嗣於95年12月28日再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區○鎮段○○○○○○○○○○○○○○號等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擔保債務人張榮達對彰化銀行上開未清償之債務,張榮達並於96年1月3日簽立1,900萬元借據,由梁坤山、被告梁主明、訴外人 梁美香 擔任連帶保證人;96年8月30日又再簽立增補借據,嗣尚餘本金1,793萬元未清償,再經連帶保證人梁坤山、梁主明及梁美香簽名確認。
(三)被告梁主明於96年4月14日將梁坤山名下○○○區○鎮段○○○○○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於98年8月5日再將梁坤山所有之同段1296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至其名下。
(四)訴外人梁坤山於98年11月30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梁主臨、被告梁主明及訴外人梁美香、 張梁基 連、 梁主榮 等5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亦無繼承遺產之分割。彰化銀行遂於99年7月1日要求債務人張榮達,及梁坤山之繼承人即梁主臨、梁主明、梁美香、 張梁基連 、梁主榮等人重新簽立增補借據,就張榮達尚欠本金1,408萬元重擬還款方式,並由梁坤山之繼承人梁主臨、梁主明、梁美香、張梁基連、梁主榮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00年7月18日再次就尚未清償之本金1,378萬元重新簽立增補借據。
(五)嗣債務人張榮達因未依約還款,致彰化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查封上○○○區○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814、4815建號之房屋;同段1020、1030、1143地號等3筆土地,為此,原告出售被繼承人梁坤山所有同段1568、1569地號○○○鄉○○段○○○號土地,向彰化銀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384萬2,489元,有彰化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可參,以塗銷上開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六)按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Ⅲ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被告梁主明就債務人張榮達之債務除與梁主臨、梁美香、張梁基連、梁主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有提供所有○○○區○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14、4815建號房屋供擔保,被告梁主明就債務人張榮達所有之債務除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外,並應負擔物上保證人責任,而梁坤山(物保)繼承人;梁主明(物保);梁主臨(人保);梁美香(人保);張梁基連(人保);梁主榮(人保);梁主明(人保)應分擔比例各為1計算,因梁坤山之繼承人迄未就梁坤山之遺產為分割,渠等就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故原告得以梁坤山之繼承人身分,訴請被告梁主明應返還其物上保證人分擔額為2,307,082元(13,842,489×1/6)予梁坤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梁主臨、梁美香、張梁基連、梁主榮、被告梁主明。
(七)債務人張榮達之妻張梁基連於梁坤山之繼承人出售遺產,於102年3月29日清償彰化銀行11,725,802元時,因被告要求張梁基連要簽發本票,表示以後如果有錢願意清償該筆債務,為此張梁基連乃簽發各為234萬5,160元之本票交各繼承人收執(11,725,802/5),惟張梁基連此舉並無消滅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由證人梁主榮於本院103年8月8日證述:「(你剛說張梁基連簽本票給兄弟姊妹是為了消除清償彰化銀行的欠款,是否表示你們放棄對其他連帶保證人的求償?)我沒有要放棄,當初是由公同共有的資金及土地1,300多萬元去清償彰化銀行的欠款。」可知。
又近期梁坤山繼承人將遺產位於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以3,098萬7,000元出售,各共有人可分得619萬7,400元,張梁基連分得部分則給付其他繼承人(包含梁主臨、梁主明、梁主榮、梁美香共4人)各125萬元(250,000+175,000+194,350+630,650),有代書所製作之付款明細可參,則上開1,384萬2,489元債務已清償500萬元(1,250,000×4),尚餘884萬2,489元為各連帶保證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被告應負擔。故被告梁主明應返還其物上保證人分擔額減縮為126萬3,212元(8,842,489×1/7)。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彰化銀行說法,保證人隨時都會變動,金額也隨之變動,所以照銀行規則是以最後金額的擔保人為主,即100年7月18日訴外人梁美香、原告、梁主榮、張梁基連及伊5個人擔保為主,擔保金額為1,378萬元,該筆金額係伊及其他4位繼承人所共有,故伊拒絕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況張梁基連已答應上開債務由渠承擔,此由張梁基連簽發本票予梁坤山之各繼承人,且將出售土地分得之500萬元後各給付伊等人125萬元,足證張梁基連係完全承擔此債務,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彰化銀行要求就張榮達尚欠本金1,378萬元,於100年7月18日簽立增補借據,並由梁坤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梁美香、梁主榮、張梁基連及兩造共5人為連帶保證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分擔額予梁坤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2.原告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給付553萬6,996元,嗣經2次減縮後請求126萬3,212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色彩之干涉漸增,次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足見修正之民法上開規定,採物上保證及普通保證平等說,核先說明。
(三)本件債務人張榮達因未依約還款,致彰化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查封上○○○區○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14、4815建號之房屋;同段1020、1030、1143地號等3筆土地,為此,原告出售被繼承人梁坤山所有同段1568、1569地號○○○鄉○○段○○○號土地,向彰化銀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384萬2,48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彰化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6-1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分擔額予梁坤山之全體繼承人,尚非無據。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予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張梁基連(即張榮達之妻)已承擔此債務,願完全負責,故張梁基連將梁坤山之遺產位於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以3,098萬7,000元出售,各共有人所分得之619萬7,400元,張梁基連乃將渠分得部分給付其他繼承人(包含梁主臨、梁主明、梁主榮、梁美香共4人)各1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梁主榮及梁美香證述屬實(見後述),復有原告提出張梁基連簽發之本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8頁),而債務人張榮達之妻張梁基連於梁坤山之繼承人出售遺產,並於102年3月29日清償彰化銀行11,725,802元時,因被告要求張梁基連要簽發本票,表示以後如果有錢願意清償該筆債務,為此張梁基連乃簽發各為234萬5,160元之本票交各繼承人收執(11,725,802/5)乙情,洽符合被告之辯詞及梁坤山之繼承人每人所應分擔之金額,顯見原告及其他梁坤山之繼承人均同意該債務由張梁基連全部負責,否則,張梁基連何以要將其分得之500萬元均分予兩造及證人梁主榮與梁美香?而兩造及證人梁主榮與梁美香有何權利收受張梁基連上開款項?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所辯張梁基連承擔本件全部債務等語堪予採信。又證人張梁基連因在日本,本院無法查知其地址致無法通知說明,而證人梁主榮雖到庭證稱:「我認為張梁基連與連帶倒證人的責任是併存的」等語,惟其亦證稱:「(張梁基連)應該是還給邊我們每人129萬多,這筆算是234萬5,
160元(張梁基連簽發予兩造及梁主榮與梁美香之本票之金額),第二筆賣大寮的土地還給彰化銀行的錢,之後張梁基連應該要還給我們兄弟姊妹,所以張梁基連尚欠我們每人17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證被告所辯張梁基連應負擔全部債務乙情為真。再證人梁美香到庭證稱:「因為她(指張梁基連)用我父親的財產去設定抵押權,她就寫本票給我們,所以賣地之後就先將錢還給兄弟姊妹,錢是張梁基連先生借的,她出面叫我作保證人,至於她有沒有說要負責還完她先生的借款,我就不清楚。」、「本票還沒有還完,寫給我的部分金額大約200多萬元,所以如果張梁基連賣地還有錢的話還要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衡情,若張梁基連不是承擔所有債務,自不可能另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兩造及梁主榮與梁美香等人。從而,系爭債務已因訴外人張梁基連之承擔而移轉,且原告等人於收受張梁基連之本票時已同意此債務之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