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709號聲請人 徐紫芸
徐曼芸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佩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國隆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炳煌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佩岑及徐紫芸、徐曼芸分別係被繼承人陳炳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鎮○○里○○街○○○巷○號、於103年11月2日死亡)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通知補繳聲請費用,該通知已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