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行駛,行至「東帝士百貨公司」旁欲左轉,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沿育德東路南向北行駛之 周英美 發生擦撞,致周英美左腳擦傷(傷害部分已和解未經告訴),乙○○明知肇事竟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發生車禍時伊有停車與周英美理論,且看她並無大礙,伊才離開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周英美於警訊中指訴甚明,參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肇事後我因有急事,故隨即駕車離去,..對方車在現場,我因有急事未報案也未採取救護措施,即先行駕車離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警方通知才前來到案說明」(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筆錄),核與 周美英 所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心態、肇事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於警訊中尚能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肇事後,業已與周英美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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