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高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河 訴訟代理人 儲家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高程設計,且曾多次到工地查看,對之並無異議。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於通知交屋前,尚不知系爭建物有瑕疵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買賣房屋標示: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六四九之七六號土地上興建「東城」B1棟第壹層房屋計一戶……」,已明載被上訴人購買者乃第一層房屋,非第二層或其他樓層,而上訴人欲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門牌雖編為基隆市○○街○○○巷○○號「一樓」,然該屋並未接近地面,其下另有一層,由他人使用中,即與買賣契約所定者顯有未合,足見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又依證人 孫建華 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系爭房屋建竣時,被上訴人並未至現場查看,亦未完成交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知系爭房屋有樓梯之設計,具高度落差,自非可採。而售屋廣告總配置圖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變更格局圖更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前有樓梯具高度落差,益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交屋前,尚不知系爭房屋有前揭物之瑕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稱原審認定房屋之分層,應以地面為界,與主管機關依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之認定有出入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