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吳聖欽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恐嚇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丁○○要求分手,且另與他人交往,致丙○○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駕車邀約丁○○外出至新竹縣湖口鄉某山區談判,談判未果,丁○○乃籍機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三樓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時五時許,丙○○駕車搭載丁○○返回前開租屋處時,丁○○即趁機跑至新竹縣○○鄉○○路○段○○○號超商內躲避,並高喊救命,丙○○見狀竟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尾隨進入前述商店內,徒手強拉丁○○欲行離開,丁○○乃緊抓前述店內店員 曾明燦 ,並求助該店員,唯丁○○仍遭丙○○強拉至店外,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丁○○於遭強拉至店外後,迫於無奈,乃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偕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丙○○友人 田正義 之住處。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強拉告訴人丁○○至前述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辯稱當時只想將她帶走云云。唯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明燦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丁○○當時既不願隨被告離去,被告仍強拉丁○○離去,其顯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遭被告強拉出店外後,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被告友人田正義之前揭住處,故丁○○無論在上車之際或下車後,均有離去之機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述,即認此期間內丁○○之行動係受制於被告,參以證人曾明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目睹被告強拉丁○○至店外後之情形,且丁○○與被告至被告友人田正義之住處後,並無異狀,尚且提議至KTV唱歌之事實,業據證人田正義、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亦難認此時段內被告曾控制丁○○之行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認定被告丙○○ 張強拉 、強押丁○○上車之行為,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與第三百零四條間,係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丁○○欲行分手,被告即心生不滿,以強暴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應予責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後,屢至賓舘發生性關係,丙○○並趁丁○○睡覺,未注意之際,拍下其裸照數張,詎丙○○因不滿丁○○要求分手,並另與甲○○交往,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意圖散布於眾,以塞在機車、信箱中、一樓騎樓處之方式,將丁○○之裸照,散布在丁○○位於○○鄉○○路○段○○○號三樓租處一樓、新竹縣○○鄉○○街○○巷○○弄○○號男友甲○○住處一樓,毀損丁○○之名譽,復另行起意,在此前後期間,丙○○並經常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丁○○、甲○○稱:注意一點,會死人了,要讓你們二人死在一起,先鋒族的會來找你們二人,注意一點等語。使丁○○、甲○○心生畏懼,分別在八十七年年底及八十八年二月向新豐分駐所、山崎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並有裸照等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拍告訴人丁○○裸照,亦未以電話恐嚇丁○○、甲○○二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所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間所散布之裸照,已經告訴人丁○○自承業已撕毀,是既無證物扣案可查,則被告是否有散布告訴人丁○○之裸照,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所指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發現之裸照,係放置在信封內,再塞於其機車前方擋風板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是裸照既置於信內,即無散布可言。至於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發現之裸照,雖據告訴人稱係房東拾獲交予其,唯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房東 曾廣乾 到庭卻證稱,其未曾拾獲告訴人丁○○之裸照等語,顯與告訴人丁○○所指有所不符,且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所為。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所指遭散布之裸照,係由證人甲○○之父乙○○於清晨開門時所發現,其未曾目睹係何人所散布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亦難認係被告丙○○所散布。且依附卷之告訴人丁○○裸照相片上,床頭板係顯示歐香飯店,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丁○○曾否與被告至歐香飯店,告訴人丁○○則答稱沒有,是告訴人既不曾與被告至歐香飯店休息,則該裸照,應非被告所拍攝。次查,關於告訴人丁○○、甲○○指述被告涉嫌恐嚇安全部分,除據丁○○、甲○○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丁○○係告訴人,其所言難免有所誇大,而證人甲○○係告訴人當時之男友,與被告顯有利害關係,所言亦難盡信,故本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恐嚇安全之犯行。此外則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誹謗、恐嚇安全之犯行,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