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被告周 昱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 周昱廷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有毒品前科,實屬初犯,並主動配合報到接受觀察、勒戒,且執行期間作息正常,未違反戒治所內規定,態度良好,母親亦多次來所探望,抗告人復於入所前在汽車美容室學有一技之長,若受強制戒治,於出所後恐再度失業,抗告人願以定時向觀護人及派出所報到、不定時抽驗尿液、服義務勞務等事項,請重新審查抗告人評定結果,給予抗告人公正評估、重返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六十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手冊詳如卷附評分說明手冊。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三項分數,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依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新店戒治所105年8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03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無,0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靜態因子含「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K他命、MDMA」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05年8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03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見毒偵字第743號卷第78至80頁)可稽,而上揭評估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核與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調查筆錄(無業)、毒品案件涉嫌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抽菸)記載(見毒偵卷第6、22、48至4
9、52頁)相符,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抗告人請求重新審查,尚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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