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任職於苗栗客運司機,自民國(下同)96年7月份起,原告因經常乘坐被告所駕駛之「頭份-南庄」往返車上下班而結識,被告竟基於妨害性交之故意,於96年7、8月後至97年7、8月份前某日,在原告苗栗縣○○鄉○○街○○號住處房間,以違反原告之意願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貞操,戕害原告之身心正常成長發展,原告飽受心靈創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難書,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貞操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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