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雄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4月
22日,雖係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5月14日前所犯,惟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業已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日期為98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所處有期徒刑9月之罪(下稱「後案之罪」),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上開「後案之罪」既已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又已與上開「後案之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就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再重複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犯行,不得與如附件編號1、2、3所示犯行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且亦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再重複定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