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7月份已搬到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居住,而彰化縣員林鎮之住所時常沒有人在,抗告人之父、母親不識字、也不常在家,戶籍地沒有收到任何信件,抗告人不知道遭違規記點
6點,且白天要開車送貨,抗告人不敢開任何玩笑,請求將心比心、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原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99年10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990024668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564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將上開裁定書向其住所即戶籍設址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其前開住所送達裁定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考】後,已於99年9月30日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 許茂雄 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5號裁定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8至9頁、第6頁、第10頁)。又雖抗告人聲明異議狀載稱其於98年7月間已搬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然抗告人並未向原審法院指定以上揭居所為送達地址,且抗告人於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明前揭設籍地址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仍為其住所,並陳明其確已收受原審法院對其住所送達之裁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是雖原審法院未另對抗告人之居所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為裁定之送達,仍不影響原審法院對於住所地所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而,原裁定依法已於99年9月30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照前開說明,應自原審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算5日,至99年10月5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周休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止為之(因抗告人之收受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與原審法院之所在地,均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故依法不須扣除在途期間,附予敘明),惟抗告人卻遲至99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前開「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