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平錫林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平錫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1之1號)為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77年1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因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安置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平錫林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惟因兩岸人民條例第68條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茲因被繼承人係於77年1月29日死亡,依兩岸人民條例第68條第4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管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捐助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現該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平錫林遺留不動產之標售,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聲請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案件,該案件於99年5月27日裁定被繼承人平錫林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內容,並經聲請人於99年6月12日登報,是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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