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2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何幼榕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00年度執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研發之自創品牌被迫無法正當經營行使智慧財產權,請求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81號、本院98年救字第40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